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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0/2025-01024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文字号: 阿署办发〔2025〕11号 成文时间: 2025-05-29
公文时效: 有效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盟行署各委、办、局和直属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盟各单位,各重点企业: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阿拉善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拉善盟实际,制定《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对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立、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沙尘暴)、冰雹、寒潮、低温、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因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重要性及其工作特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规则和工作制度。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和流程。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苏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负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数量适当,以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严重性及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为原则,聚焦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经营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  重点单位应为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概率较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机场、客运车站、商场、大中型宾馆、大中型餐饮场所、重点工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或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播电台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道路、铁路、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苏木镇、嘎查村安置点和社区;

(九)地下商场、车位在50个及以上的地下车库;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相关单位认为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3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重点单位的依据。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一条  发改、工信、教育、公安、自然资源、能源、市场监管、住建、交通、农牧、水利、商务、文旅、卫健委、应急、林草、通管办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纳入重点单位名录库,汇总移交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信息汇总形成重点单位初拟名单。初拟名单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基本情况、气象灾害影响情况、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采取会议评审的方式对重点单位初拟名单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小组设组长1名,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应当确保专家具有行业代表性。

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从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处置业务技术或者管理工作,有丰富的经验;

(三)从事气象、发展改革、教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能源、市场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草、通信管理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评审专家提供评审所需要的重点单位初拟名单,告知评审专家评审的基本要求。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了解评审要求的基础上,认真阅读评审资料,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应当在重点单位评审表上签字,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表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表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结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报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重点单位名录一般包括单位名称、所属行政区域、易受影响灾害类型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地理位置、行业属性、规模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重点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单位信息库,并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共享、共用,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每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须的经费,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对本单位重大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主动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气象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识,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和报告灾情;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五)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如实记录巡查信息,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科学编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其中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素和内容。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同时与其他生产安全类、自然灾害类应急预案相衔接。

涉及易燃易爆场所、危化品生产经营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单位的专项应急预案在制定、修订、公布前充分征求气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接收到气象预警信息后及时传播并根据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采取防御措施。下列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重点防御措施:

(一)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冰冻、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和防雪灾准备,增加对灾害隐患点、风险区的检查和排查频次。

(二)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冰冻、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人员发出警示,对各类建(构)筑物特别是大跨度框架结构建筑物、棚屋进行巡查排查,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及时疏散人员,并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危险物品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或者雷电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储存、装卸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作业。

(四)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防护;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高空作业;接收到暴雨(雪)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接收到暴雨(雪)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作业。

(五)高速公路、机场、客运站等重点单位在接收到大雾、暴雨(雪)等预警预报信息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查高速公路、机场、客运站等的应对预案;

(六)旅游景区、文体场馆、文物保护、国有文物收藏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冰冻、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适时关闭场馆、组织人员避险,采取措施保护文物不被损毁。

第二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行业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对重点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监督指导,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文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利、能源等行业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和生产经营需求,设置必要的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并按照气象行业管理规定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按年度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数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为重点单位因保险理赔出具气象实况数据。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关于《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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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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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盟行署各委、办、局和直属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盟各单位,各重点企业: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阿拉善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拉善盟实际,制定《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对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立、监督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沙尘暴)、冰雹、寒潮、低温、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因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重要性及其工作特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规则和工作制度。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和流程。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苏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负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数量适当,以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严重性及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为原则,聚焦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经营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  重点单位应为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概率较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机场、客运车站、商场、大中型宾馆、大中型餐饮场所、重点工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或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播电台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道路、铁路、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苏木镇、嘎查村安置点和社区;

(九)地下商场、车位在50个及以上的地下车库;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相关单位认为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3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重点单位的依据。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一条  发改、工信、教育、公安、自然资源、能源、市场监管、住建、交通、农牧、水利、商务、文旅、卫健委、应急、林草、通管办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纳入重点单位名录库,汇总移交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信息汇总形成重点单位初拟名单。初拟名单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基本情况、气象灾害影响情况、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采取会议评审的方式对重点单位初拟名单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小组设组长1名,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应当确保专家具有行业代表性。

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二)从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处置业务技术或者管理工作,有丰富的经验;

(三)从事气象、发展改革、教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能源、市场监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草、通信管理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评审专家提供评审所需要的重点单位初拟名单,告知评审专家评审的基本要求。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了解评审要求的基础上,认真阅读评审资料,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应当在重点单位评审表上签字,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表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表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结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报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重点单位名录一般包括单位名称、所属行政区域、易受影响灾害类型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地理位置、行业属性、规模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重点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单位信息库,并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共享、共用,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每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须的经费,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对本单位重大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主动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气象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及知识培训;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识,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救援等工作,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和报告灾情;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五)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如实记录巡查信息,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科学编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其中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素和内容。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同时与其他生产安全类、自然灾害类应急预案相衔接。

涉及易燃易爆场所、危化品生产经营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单位的专项应急预案在制定、修订、公布前充分征求气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接收到气象预警信息后及时传播并根据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采取防御措施。下列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重点防御措施:

(一)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冰冻、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和防雪灾准备,增加对灾害隐患点、风险区的检查和排查频次。

(二)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冰冻、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人员发出警示,对各类建(构)筑物特别是大跨度框架结构建筑物、棚屋进行巡查排查,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及时疏散人员,并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危险物品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或者雷电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储存、装卸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作业。

(四)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防护;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高空作业;接收到暴雨(雪)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接收到暴雨(雪)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作业。

(五)高速公路、机场、客运站等重点单位在接收到大雾、暴雨(雪)等预警预报信息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查高速公路、机场、客运站等的应对预案;

(六)旅游景区、文体场馆、文物保护、国有文物收藏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冰冻、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适时关闭场馆、组织人员避险,采取措施保护文物不被损毁。

第二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重点单位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并统一保管。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等;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记录;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行业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对重点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监督指导,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文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利、能源等行业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和生产经营需求,设置必要的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并按照气象行业管理规定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按年度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数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免费为重点单位因保险理赔出具气象实况数据。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纳入相关保险费率风险评估因素之一。

第三十一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关于《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文件下载: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