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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19/2026-00862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部门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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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共同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不断规范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工作,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和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及工贸行业举报安全生产一般、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理和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之外,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但不会对人身、财产等造成严重威胁,也不会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矿安〔2023〕125号)《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应急管理部〔2023〕13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2023〕10号)《粉尘防爆标准(GB15577-2018)》等有关规定。

本细则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旗(区)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要鼓励从业人员对本单位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内部报告或向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将举报奖励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受理渠道及内容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45”便民服务热线、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并畅通举报接收渠道,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依法及时处理群众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事项满足下列条件应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没有发现,或者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二)举报内容中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详细地址、事故隐患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举报事项的;

(二)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基本情况或新的必要证据线索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或内部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已经建立整改台账并公示,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

(四)对已经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的;

(五)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举报人,同时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依法转由有处理权的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也可移交或指定下级部门核查举报事项。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下级部门应对办理结果负责;

(二)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本部门直接受理或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置,举报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

(三)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分别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形成核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报事项是否属实、隐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及核查结果反馈情况等并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整改,并视情形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四)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反馈内容包括核查情况、处理决定和符合奖励条件情况等事项。

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或者多个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答复;举报人在答复前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再作出答复。举报人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经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属实的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事项,应对有功的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核定: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轻微隐患,达不到行政处罚条件的,按照查实问题的严重程度、数量等情形给予300-1000元不等的奖励。

不予处罚的主要是指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忽视警告、使用不安全设备等。物的不安全状态:如防护缺陷、设备故障、环境不良等。管理机制不完善:如培训教育不到位、演练未结合实际、隐患排查走过场、企业制度流于形式等达不到处罚规定的相关问题。

(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奖励。

1.对被举报对象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共计不满10万元的,按照处罚金的10%进行奖励。

2.对被举报对象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共计10万元及以上不满20万元的,按照处罚金的13%进行奖励。

3.对被举报对象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共计20万元以上的,按照处罚金的15%进行奖励。

4.对被举报对象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奖励举报人5000元;

5.对被举报对象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奖励举报人10000元;

举报事项涉及两项及以上的,不累计奖励,按其中最高单项奖励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核查属实后,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核查属实后,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二)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核查属实后,给予首先举报人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核查属实后,给予举报事项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奖励;

(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举报事项受理并开展核查的部门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核查不属实的,不予以奖励;部分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五)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对于核查属实的部分,由各部门分别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内容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包括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审查、现场核查、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已报告的事项;

(四)举报事项经核实为被举报单位自查正在实施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客观真实提供相关印证资料,便于监管部门核查,举报奖励的具体金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报奖励应当一次性发放,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细则奖励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理由。举报人对奖励存在异议的,在接到奖励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进行举报事项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负责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复核结果。

申请复核的举报人领取奖励从被告知复核结果之日起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也可通过本人银行账号转账形式领取奖励。逾期未领取奖励者,视为放弃奖励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奖励;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或所留联系方式无效的,终止奖励程序,举报奖励发放部门做好记录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将举报奖励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要定期梳理汇总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情况,并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上级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与举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进行约谈、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行业标准、判定标准均根据国家最新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图解 图解阿拉善盟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执法支队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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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共同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不断规范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工作,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和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及工贸行业举报安全生产一般、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理和奖励。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之外,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但不会对人身、财产等造成严重威胁,也不会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矿安〔2023〕125号)《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应急管理部〔2023〕13号)《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2023〕10号)《粉尘防爆标准(GB15577-2018)》等有关规定。

本细则所称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旗(区)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和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要鼓励从业人员对本单位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内部报告或向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将举报奖励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受理渠道及内容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45”便民服务热线、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并畅通举报接收渠道,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依法及时处理群众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不得采取违法行为或者危险方式收集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举报人在违法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事项满足下列条件应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没有发现,或者已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二)举报内容中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详细地址、事故隐患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的。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举报事项的;

(二)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基本情况或新的必要证据线索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或内部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已经建立整改台账并公示,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

(四)对已经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的;

(五)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举报人,同时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依法转由有处理权的部门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也可移交或指定下级部门核查举报事项。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下级部门应对办理结果负责;

(二)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本部门直接受理或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置,举报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

(三)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分别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形成核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报事项是否属实、隐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及核查结果反馈情况等并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整改,并视情形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四)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反馈内容包括核查情况、处理决定和符合奖励条件情况等事项。

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或者多个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答复;举报人在答复前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再作出答复。举报人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经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属实的事故隐患、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事项,应对有功的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核定: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轻微隐患,达不到行政处罚条件的,按照查实问题的严重程度、数量等情形给予300-1000元不等的奖励。

不予处罚的主要是指人的不安全行为:如违章操作、忽视警告、使用不安全设备等。物的不安全状态:如防护缺陷、设备故障、环境不良等。管理机制不完善:如培训教育不到位、演练未结合实际、隐患排查走过场、企业制度流于形式等达不到处罚规定的相关问题。

(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奖励。

1.对被举报对象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共计不满10万元的,按照处罚金的10%进行奖励。

2.对被举报对象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共计10万元及以上不满20万元的,按照处罚金的13%进行奖励。

3.对被举报对象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共计20万元以上的,按照处罚金的15%进行奖励。

4.对被举报对象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奖励举报人5000元;

5.对被举报对象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奖励举报人10000元;

举报事项涉及两项及以上的,不累计奖励,按其中最高单项奖励标准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核查属实后,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核查属实后,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二)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核查属实后,给予首先举报人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核查属实后,给予举报事项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奖励;

(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举报事项受理并开展核查的部门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核查不属实的,不予以奖励;部分属实的,只奖励核查结果与举报事项一致部分;

(五)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对于核查属实的部分,由各部门分别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内容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包括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审查、现场核查、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已报告的事项;

(四)举报事项经核实为被举报单位自查正在实施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客观真实提供相关印证资料,便于监管部门核查,举报奖励的具体金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举报奖励应当一次性发放,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细则奖励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理由。举报人对奖励存在异议的,在接到奖励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进行举报事项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负责核查的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复核结果。

申请复核的举报人领取奖励从被告知复核结果之日起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也可通过本人银行账号转账形式领取奖励。逾期未领取奖励者,视为放弃奖励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奖励;举报人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或所留联系方式无效的,终止奖励程序,举报奖励发放部门做好记录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档案管理,将举报奖励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要定期梳理汇总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情况,并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上级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与举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进行约谈、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行业标准、判定标准均根据国家最新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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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