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12/2025-01116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5-05-28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然资源厅 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5-06-06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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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自治区相关银行: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以房屋网签备案制度为基础的房地产交易管理体系。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2025年5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2020〕6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87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在线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再由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部门网上赋予合同备案编码的行为。存量房屋以赠与、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分割、合并、企业改制等方式进行转让的,不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经监管服务平台网签备案赋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公积金审批贷款、金融机构办理商业贷款和交易资金监管、税费核查的依据。其中,公积金中心和金融机构以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款和房屋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计算基数确定住房贷款额度。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监管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下辖旗县(市、区)开展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工作落实。
第五条 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积极与当地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将存量房网签备案相关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受理。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监管服务平台延伸至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便民签约中心,积极推广利用人脸识别、电子签章等技术,方便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就近办理、即时办结。
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及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的承办机构,负责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具体工作。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可在任意一个承办机构办理,通过各承办机构上传的网签合同由所交易存量房的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赋码备案,备案结果可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查询。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与不动产、税务、公积金中心、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代理服务前,须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相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并据实录入本机构及经纪人员相关信息,进行实名登记,申请监管服务平台账号。经纪机构与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加盖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经实名登记的工作人员签章。
监管服务平台配置房屋核验功能,未能精准核验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补录房屋信息并提交所在旗县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第八条 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交易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存量房买 卖合同时,应当同意对房屋交易价款进行监管。交易当事人 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 认书》, 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十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流程
(一)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卖方委托,核查卖方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卖方身份证明等材料。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对该房屋进行核验,若存在限制交易情形及时告知交易当事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交易当事人进行人脸识别并电子签名后,在线提交网签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监管服务平台备案赋码生成合同编号。
(二)交易当事人自行交易的
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对交易房屋进行核验,若存在限制交易情形及时告知或提示交易当事人。
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协助交易当事人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交易当事人进行人脸识别并电子签名后,监管服务平台自动备案赋码生成合同编号。
(三) 存量房网签备案信息核验
交易当事人办理贷款的,公积金中心、贷款银行通过共享信息或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等渠道核验网签备案真伪。
第三章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撤销和变更
第十一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前,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持原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网签备案合同等相关材料(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共同到承办机构申请撤销。单方终止交易或第三方行使撤销权的,持司法机关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等确认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交易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单方申请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前,交易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持原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网签备案合同等相关材料(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共同到承办机构申请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合同网签备案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交易当事人身份核验和房源核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二)未经交易当事人委托,擅自进行相关系统操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为交易当事人进行系统操作;
(三)出借监管服务平台账号供他人使用;
(四)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五)以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为由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六) 隐瞒经纪行为让交易当事人通过自行交易方式申报网签备案;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存量房合同网签备案相关规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归集信息,并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存量房网签备案有关部门、房地产经纪机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盟市可结合工作实际配套出台存量房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天后施行。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