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6/2023-01655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公安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3-08-21 | |
公文时效: |
典型案例三:邻里矛盾中不认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典判例
- 发布日期:2023-08-21 15:25
- 浏览次数:
王建新与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
委托代理人陈亮。
原审第三人蒋建平。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新因诉常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新,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陈亮,原审第三人蒋建平委托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蒋建平因怀疑同村村民王建新举报其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一事,带谭先明至常熟市虞山镇廉桥小区王建新家中理论。期间,两人采用以脚踢门的方式要求王建新开门,王建新开门后两人进入屋内,双方发生争吵,蒋建平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建新身上。王建新报警后,蒋建平、谭先明离开。2014年2月20日常熟市公安局对谭先明、蒋建平以故意损坏财物为案由,作出熟公(高新)不罚决字(2014)4号、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建平以人格侮辱为案由做出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新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作出苏公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熟市公安局上述熟公(高新)不罚决字(2014)4号、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2014年1月8日晚,蒋建平因怀疑王建新举报其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一事,带谭先明至王建新家中理论。期间,两人采用以脚踢门的方式要求王建新开门,王建新开门后两人进入屋内,双方发生争吵,蒋建平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建新身上。对于两人的上述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有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违法故意,王建新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形定性并适用法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常熟市公安局对蒋建平以人格侮辱案定性并无不当。争吵中蒋建平将杯中凉水泼在王建新身上,对其实施公然侮辱,从行为情节和后果分析,常熟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蒋建平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王建新认为蒋建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唆使谭先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王建新据此要求对蒋建平从重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王建新认为蒋建平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而该“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本案中,王建新并非向司法机关举报蒋建平之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问题,也未认可蒋建平对其举报的怀疑,故该规定情形不适用蒋建平。常熟市公安局依其行政职权,对蒋建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建新要求撤销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建新负担。
上诉人王建新上诉称:蒋建平并非上门“理论”,而是”上门闹事”,用脚踢门、强扭门把手并非开门方式而是要直接侵入上诉人住宅。上诉人开门后蒋建平与谭先明未经上诉人许可就侵入住宅,并且在上诉人口头多次明确要求他们出去,两人拒不退出。上诉人认为应当追究蒋建平与谭先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答辩称,蒋建平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2、调查报告。3、常熟市公安局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处罚决定书,常熟市公安局熟公(高新)不罚决字(2014)4号、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4-5、告知笔录材料、通知记录。6、抓获经过。7-10、对谭先明、蒋建平、王建新、周正琴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12、户籍证明。13、情况说明。14、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15、罚款缴纳手续。16、送达回执材料。17、行政复议材料。18、视听资料。提供的依据有:19《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审原告王建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报案记录。4、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处罚决定书。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举报材料(4页)。
原审第三人蒋建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所做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将蒋建平的违法行为定性为人格侮辱,是否准确?处罚结果是否显失公正?
上诉人主张,蒋建平与谭先明未经上诉人许可就侵入其住宅,并且在上诉人口头多次明确要求他们出去,两人拒不退出,应当追究蒋建平与谭先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范畴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违反住宅使用人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而进入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尚不够刑事处罚。本案中蒋建平因怀疑王建新举报其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一事,带谭先明至王建新家中滋事。期间,蒋建平与谭先明有踢门和强扭门把手的行为,该行为结合王建新的举报现实,可以证明蒋建平与谭先明具有上门寻衅的故意和行为,但缺少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有强行进入上诉人住宅的故意。上诉人主张蒋建平与谭先明强行进入其住宅以及多次明确要求他们出去,两人拒不退出,蒋建平与谭先明对此予以否认,本案视听资料、公安笔录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蒋建平与谭先明进入屋内后与王建新发生争吵,蒋建平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建新身上,退一步讲,即使王建新要求两人出去,两人拒不退出,蒋建平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综合蒋建平的过错程度、社会危险性大小、邻里矛盾特殊性等因素进行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起罚点即为拘留,故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较高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只要出现了未经允许进入住宅或拒不退出的行为都要追究治安管理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蒋建平除踢门、争吵以及泼水行为,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并且本起纠纷发生在农村,双方系同村居民,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上门“兴师问罪”或“质问”等情形也比较常见,故被上诉人常熟市公安局未认定的蒋建平的违法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而是以泼水行为构成人格侮辱为由对蒋建平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蒋建平唆使谭先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观点,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蒋建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蒋建平因怀疑王建新的举报而至其家中滋事,其间虽有踢门、吵架及泼水等行为,但并无其他过激行为,情节较轻微,尚未达到打击报复的程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以“……王建新并非向司法机关举报蒋建平之非婚生子女违规取得宅基地问题,也未认可蒋建平对其举报的怀疑,……”的说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本案中蒋建平先后二次将杯中凉水泼在王建新身上,对王建新公然进行侮辱,被上诉人根据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作出的熟公(高新)行罚决字(2014)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