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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6/2023-01653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公安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3-08-21
公文时效:

典型案例一:行政程序中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等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阅览权。其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本可通过查阅案卷获得的案件资料,该信息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行终67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0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玲玲,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李某某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12作出(2017)浙10行初78号行政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7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裁定载明: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716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网,申请公开“20152月李某某大桥冲卡行政复议全部材料案件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20152月椒江大桥冲卡案的视频原硬盘视频资料、报警资料、损坏原物、笔录、办案执法记录、章安派出所大门监控录像等所有相关材料,申请编号为66XX,查询密码为491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于201716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椒政行复决字[2016]48号李某某行政复议资料。被告于201723已对其申请作出回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被告不予公开,并于201724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原告。且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电话告知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原告拒绝查阅。被告已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程序合法。二、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行政复议案卷材料,被告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7)浙1021行初5],玉环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413开庭审理,原告已通过该案诉讼获得其要求被告公开的行政复议全部资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补充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不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而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已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某某对该案件的材料享有卷宗阅览权。卷宗阅览权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公开该案件材料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本不应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5各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反馈受理结果,且是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判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16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椒政行复决字[2016]48号李某某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案全部资料。由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是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已电话告知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查阅案件资料,但上诉人拒绝查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之规定,答辩人已于201723书面告知其属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据此提出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为:“20152月李某某大桥冲卡行政复议全部材料案件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20152月椒江大桥冲卡案的视频原硬盘视频资料、报警资料、损坏原物、笔录、办案执法记录、章安派出所大门监控录像等所有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等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阅览权,故上诉人享有查阅椒政行复决字[2016]48李某某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案资料的权利,却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本可依申请获得的案件资料,该信息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马惟菁

审判员 葛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若莎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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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3-08-21
公文时效:
典型案例一:行政程序中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调整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等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阅览权。其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本可通过查阅案卷获得的案件资料,该信息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浙行终67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0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玲玲,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李某某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612作出(2017)浙10行初78号行政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7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裁定载明: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716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网,申请公开“20152月李某某大桥冲卡行政复议全部材料案件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20152月椒江大桥冲卡案的视频原硬盘视频资料、报警资料、损坏原物、笔录、办案执法记录、章安派出所大门监控录像等所有相关材料,申请编号为66XX,查询密码为491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于201716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椒政行复决字[2016]48号李某某行政复议资料。被告于201723已对其申请作出回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被告不予公开,并于201724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原告。且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电话告知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原告拒绝查阅。被告已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程序合法。二、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行政复议案卷材料,被告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017)浙1021行初5],玉环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413开庭审理,原告已通过该案诉讼获得其要求被告公开的行政复议全部资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补充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因不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而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已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6]48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某某对该案件的材料享有卷宗阅览权。卷宗阅览权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公开该案件材料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本不应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5各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反馈受理结果,且是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判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16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椒政行复决字[2016]48号李某某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案全部资料。由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是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已电话告知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查阅案件资料,但上诉人拒绝查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之规定,答辩人已于201723书面告知其属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据此提出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为:“20152月李某某大桥冲卡行政复议全部材料案件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20152月椒江大桥冲卡案的视频原硬盘视频资料、报警资料、损坏原物、笔录、办案执法记录、章安派出所大门监控录像等所有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等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案件的卷宗阅览权,故上诉人享有查阅椒政行复决字[2016]48李某某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案资料的权利,却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取本可依申请获得的案件资料,该信息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之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马惟菁

审判员 葛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韦若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