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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23/2024-00930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能源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内能源法改发〔2024〕4号 成文时间: 2024-06-05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能源领域招标投标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能源工程属于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相应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能源工程;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能源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能源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以及与能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

前款所称的与能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能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能源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前款所称的与能源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能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二)规模标准

能源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第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8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邀请招标、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相关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兼顾项目所在地监管的原则,依法对权限范围内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组织开展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五条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能源工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息公开要求的内容、时限、渠道和载体等进行公开。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能源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档案的分类整理存档,储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能源工程实施招标告知承诺,由招标人对招标活动以及其发布的相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合规性负责,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履行相关承诺后,可自行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项目招标的资格预审公告(如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答疑和澄清文件(如有)、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职责

第七条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实行分级监督制度。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能源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是全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能源行业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能源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政策文件;

(三)对自治区本级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能源行业入库专家的审核管理,并依法监督自治区本级能源工程评标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盟市、旗县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不包含本地区自治区本级能源工程),受理相关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三)盟市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能源行业入库专家的初审工作,并依法监督本地区能源工程评标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能源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实行“备案制”的能源工程,招标事项实施招标告知承诺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有权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摇号、抽签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招标代理能力。

第十三条能源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一)已取得能源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开展资格预审审查。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能源工程招标人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工作要求,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六)发布招标公告;

(七)发售招标文件;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四)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十五)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不采用资格预审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二)不得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不得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能源工程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

(三)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能源工程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

(四)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五)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和计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七)招标人代表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从业,不得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能源工程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编制。鼓励招标人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能源工程的招标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能源工程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相关的澄清、答疑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不少于5日,招标公告发布不少于20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将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分类推送至法定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拒收并提示。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

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拒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通过受让、租借或者挂靠资质投标;不得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二)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

(四)投标人不得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五)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影响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六)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不得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不得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得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能源工程特点合理选择技术、经济等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勤勉地履行专家职责,按时参加评标,严格遵守评标纪律。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各级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离职未满3年的人员(不含招标人代表);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正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本次评标评审活动。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影响履约的,应当先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不得直接否决投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应当对投标是否明显缺乏竞争和是否需要否决全部投标进行充分论证,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标人代表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以及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能源工程,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有足够理由,认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重点关注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否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畸高、畸低现象;是否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是否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是否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

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的公开。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所属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能源工程评标评审专家不得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不得在合法的评标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严禁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人做好调查取证、复核、审查,以及协助处理质疑和投诉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约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异议、投诉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是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畅通异议渠道,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核实或者未经核实而答复异议人。招标人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在作出答复前不得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纠正,并按规定回复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主要包括在线监督、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信用监管等。

第五十五条对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随机抽查方式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开展。

行政监督部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定期开展分级抽查,严防多头检查、重复执法,增强监管精准性和威慑力,形成监管常态化,实现阳光监管。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监督开标、评标,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询问监管对象有关情况;

(六)调查、核实中标结果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投标人资质或资格要求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投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二)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

(三)是否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五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在资格审查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开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在评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专家抽取及评标委员会组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在中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中标结果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对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及违法发包、分包情形;

(三)退还保证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要根据监管对象的风险、信用等级和行业特点,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开标评标中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载体,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和失信主体,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计划。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评标专家记分评价管理,落实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规定。对暂停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按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失信名单及时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相关平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六十七条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提高执法能力和监督服务水平。

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出现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等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丨(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办法(试行))

文件下载: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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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23/2024-00930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能源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内能源法改发〔2024〕4号 成文时间: 2024-06-05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能源领域招标投标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能源工程属于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相应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能源工程;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能源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能源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建设,以及与能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

前款所称的与能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能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能源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前款所称的与能源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能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二)规模标准

能源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第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8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邀请招标、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相关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兼顾项目所在地监管的原则,依法对权限范围内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组织开展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五条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能源工程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息公开要求的内容、时限、渠道和载体等进行公开。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能源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档案的分类整理存档,储存期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能源工程实施招标告知承诺,由招标人对招标活动以及其发布的相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合规性负责,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履行相关承诺后,可自行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项目招标的资格预审公告(如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答疑和澄清文件(如有)、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行政监督机构职责

第七条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实行分级监督制度。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能源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是全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能源行业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能源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政策文件;

(三)对自治区本级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受理相关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能源行业入库专家的审核管理,并依法监督自治区本级能源工程评标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盟市、旗县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地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不包含本地区自治区本级能源工程),受理相关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三)盟市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能源行业入库专家的初审工作,并依法监督本地区能源工程评标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能源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实行“备案制”的能源工程,招标事项实施招标告知承诺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依法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有权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摇号、抽签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招标代理能力。

第十三条能源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一)已取得能源工程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开展资格预审审查。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能源工程招标人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工作要求,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六)发布招标公告;

(七)发售招标文件;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四)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十五)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不采用资格预审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四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二)不得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不得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能源工程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

(三)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能源工程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

(四)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五)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和计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七)招标人代表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投标人、评标专家或相关利害关系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从业,不得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能源工程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与实际需要编制。鼓励招标人参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能源工程的招标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能源工程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相关的澄清、答疑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不少于5日,招标公告发布不少于20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同步将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分类推送至法定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的内容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拒收并提示。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

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拒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通过受让、租借或者挂靠资质投标;不得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二)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

(四)投标人不得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五)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影响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六)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不得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不得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得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得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能源工程特点合理选择技术、经济等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勤勉地履行专家职责,按时参加评标,严格遵守评标纪律。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各级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离职未满3年的人员(不含招标人代表);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评审公正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本次评标评审活动。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

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影响履约的,应当先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不得直接否决投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应当对投标是否明显缺乏竞争和是否需要否决全部投标进行充分论证,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招标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标人代表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以及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能源工程,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有足够理由,认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重点关注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否存在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或者评分畸高、畸低现象;是否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是否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是否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

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投标人、中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排斥、限制或拒绝。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中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保险机构。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的公开。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所属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能源工程评标评审专家不得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审施加不当影响;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和评标项目;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不得故意拖延评标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不得在合法的评标劳务费之外额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严禁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人做好调查取证、复核、审查,以及协助处理质疑和投诉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约定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异议、投诉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是异议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畅通异议渠道,在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中公布受理异议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在法定时限内答复和处理异议,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核实或者未经核实而答复异议人。招标人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在作出答复前不得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纠正,并按规定回复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七章 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主要包括在线监督、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信用监管等。

第五十五条对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随机抽查方式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开展。

行政监督部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定期开展分级抽查,严防多头检查、重复执法,增强监管精准性和威慑力,形成监管常态化,实现阳光监管。

第五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监督开标、评标,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询问监管对象有关情况;

(六)调查、核实中标结果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投标人资质或资格要求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五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投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二)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

(三)是否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五十九条行政监督部门在资格审查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开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在评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专家抽取及评标委员会组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在中标阶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中标结果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对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及违法发包、分包情形;

(三)退还保证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六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要根据监管对象的风险、信用等级和行业特点,科学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开标评标中标、异议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代理等关键环节、载体,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和失信主体,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计划。

第六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评标专家记分评价管理,落实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规定。对暂停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按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失信名单及时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相关平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六十七条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提高执法能力和监督服务水平。

行政监督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出现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等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丨(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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