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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23/2024-00928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能源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内能源法改发〔2024〕7号 成文时间: 2024-06-05
公文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建立公平、高效的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能源工程开展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

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兼顾项目所在地监管的原则,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第五条 能源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依法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还应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一)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二)投诉人授权代表进行投诉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表的姓名、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授权代表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授权代表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提交授权代表所在单位的代理公函;

(三)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第十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四)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能源工程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除前款第(三)项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外,其他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投诉事项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一图读懂丨(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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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内能源法改发〔2024〕7号 成文时间: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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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自治区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建立公平、高效的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能源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能源工程开展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能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

各级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兼顾项目所在地监管的原则,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第五条 能源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积极引导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按照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依法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还应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一)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二)投诉人授权代表进行投诉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表的姓名、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授权代表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授权代表为专业法律工作者,应提交授权代表所在单位的代理公函;

(三)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第十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四)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能源工程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除前款第(三)项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外,其他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投诉事项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好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报送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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