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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13/2024-00724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4-04-30
公文时效:

转载-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提升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服务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开展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厅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工作。

各盟市、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全区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细化本部门统计工作具体职责,建立统计岗位责任制,确保责任到岗到人,责任清单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业务培训,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五)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厅各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一)厅规划处牵头,负责审核、汇总、报送交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交通运输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协调建设管理处、公路处、运输服务处、财务处、发展中心对重大项目、农村公路、运输场站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完成投资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及新增生产能力情况等会签审核后,形成最终上报数据。

(二)厅规划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公路水路环境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三)厅建设管理处牵头,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状况及质量监督信息统计,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状况及质量监督信息统计工作,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四)厅公路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公路基础设施统计、公路养护统计、公路交通情况调查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五)厅公路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全区收费公路统计、行政业务记录(收费高速公路通行信息),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六)厅运输服务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门统计(公路运输装备、经营业户、运输生产、水路、港口、城市客运)、交通运输企业统计、道路运输统计、航道管理与养护统计、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道路货物运输价格统计、网络化道路货运典型企业动态监测统计、水运及交通运输支持系统建设项目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厅运输服务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海事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七)厅财务处负责厅本级及厅直属单位内部审计统计的审核、汇总、报送工作,并负责指导厅直属单位内部审计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八)厅科技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配合,负责审核、汇总、报送交通运输科技统计,并负责指导各盟市交通运输局、相关科研企事业单位、行业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九)厅安监处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审核、汇总、报送相关工作,并负责指导盟市统计相关业务工作;厅建设管理处、公路处、运输服务处、发展中心配合做好分管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相关工作。

(十)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上报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相关交通运输统计调查数据。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统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对接替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能独立工作。有关统计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通告上级数据报送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搜集统计资料。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全区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科技和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市客运)等方面状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必要、可行,其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拟定单位的职责分工。

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前款所称逐级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职能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职能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前款所称直接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职能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开展评估和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实行数据质量分级负责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定期开展统计数据的质量抽查和评估,明确统计数据质量责任清单到岗到人,确保全区交通运输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并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衔接。

第二十七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报告的框架内容:

(一)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态势与特点。主要包括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进展情况、客货运输生产形势及变化特点、城市客运、公路通行费征收、绿色发展和行业改革等情况。

(二)交通运输经济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三)发展趋势预测。根据当前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情况,对未来一定时期的行业发展态势进行定性或定量判断,并预测主要指标。

(四)下阶段工作及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向厅报送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后次月10日上报。正式向厅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防范和惩治交通运输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情况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厅相关部门根据经济运行分析会议情况,汇总、分析有关的行业运行统计数据和材料,撰写全区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其中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归口管理,推进统计数据共享。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对全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的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统计考核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统计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以厅通报形式印发。

各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划分与清单》(内交发〔2020〕465号)同时废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建立本部门统计管理办法。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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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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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提升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服务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开展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全区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厅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相关统计工作。

各盟市、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全区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对下一级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细化本部门统计工作具体职责,建立统计岗位责任制,确保责任到岗到人,责任清单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业务培训,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五)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第九条  厅各职能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一)厅规划处牵头,负责审核、汇总、报送交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交通运输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协调建设管理处、公路处、运输服务处、财务处、发展中心对重大项目、农村公路、运输场站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完成投资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及新增生产能力情况等会签审核后,形成最终上报数据。

(二)厅规划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公路水路环境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三)厅建设管理处牵头,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状况及质量监督信息统计,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状况及质量监督信息统计工作,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四)厅公路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公路基础设施统计、公路养护统计、公路交通情况调查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五)厅公路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全区收费公路统计、行政业务记录(收费高速公路通行信息),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六)厅运输服务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门统计(公路运输装备、经营业户、运输生产、水路、港口、城市客运)、交通运输企业统计、道路运输统计、航道管理与养护统计、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道路货物运输价格统计、网络化道路货运典型企业动态监测统计、水运及交通运输支持系统建设项目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厅运输服务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承办,负责审核、汇总、报送海事统计,并负责指导盟市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七)厅财务处负责厅本级及厅直属单位内部审计统计的审核、汇总、报送工作,并负责指导厅直属单位内部审计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八)厅科技处牵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科技成果推广中心配合,负责审核、汇总、报送交通运输科技统计,并负责指导各盟市交通运输局、相关科研企事业单位、行业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交通运输统计相关业务工作。

(九)厅安监处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审核、汇总、报送相关工作,并负责指导盟市统计相关业务工作;厅建设管理处、公路处、运输服务处、发展中心配合做好分管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相关工作。

(十)内蒙古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上报经营业务范围内的相关交通运输统计调查数据。

第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统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对接替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能独立工作。有关统计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通告上级数据报送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备案。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搜集统计资料。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全区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科技和人力资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城市客运)等方面状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必要、可行,其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拟定单位的职责分工。

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前款所称逐级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职能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职能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统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各职能部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前款所称直接报送由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各职能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开展评估和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实行数据质量分级负责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定期开展统计数据的质量抽查和评估,明确统计数据质量责任清单到岗到人,确保全区交通运输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并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衔接。

第二十七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报告的框架内容:

(一)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态势与特点。主要包括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进展情况、客货运输生产形势及变化特点、城市客运、公路通行费征收、绿色发展和行业改革等情况。

(二)交通运输经济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三)发展趋势预测。根据当前交通运输经济运行情况,对未来一定时期的行业发展态势进行定性或定量判断,并预测主要指标。

(四)下阶段工作及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各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向厅报送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季度分析报告于季后次月10日上报。正式向厅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防范和惩治交通运输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有关情况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厅相关部门根据经济运行分析会议情况,汇总、分析有关的行业运行统计数据和材料,撰写全区交通运输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搜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其中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2年。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归口管理,推进统计数据共享。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对全区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的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统计考核工作要求,组织开展全区交通运输统计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以厅通报形式印发。

各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划分与清单》(内交发〔2020〕465号)同时废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建立本部门统计管理办法。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