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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8/2023-01520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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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甲不服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乔X甲,女,XX年X月XX日出生,XX族,系XX大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

被申请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盟人社局)。

申请人称:乔X乙系其父亲,属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厂(以下简称XX厂)职工。2022年12月30日7时40分左右,乔X乙驾车从XX市XX区家中出发,载同事余X、马XX前往XX厂上班,途中8时0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XX开发区XX镇XX附近,车速减慢,乔X乙自述胸闷,换成余X开车到达公司,乔X乙自行前往宿舍。8时40分左右,乔X乙胸闷症状没有得到缓解,遂余X驾车与同事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车辆行驶至XX区XX附近时乔X乙昏迷,后经XX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3年1月1日死亡。XX厂于2023年1月30日向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盟人社局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2023年3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申请人认为乔X乙发病时间不能认定为“不在其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理由如下:一、XX厂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30分,乔X乙8时05时身体不适初现发病征兆,并且其胸闷状态一直没有缓解,8时40分左右乔X乙的胸闷症状仍未缓解,其处于工作单位的宿舍,并且也在工作时间,不能单纯以最初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来认定其“不在工作时间”。乔X乙自行前往职工宿舍的情况可看出其还未达到不能自理的状况,其只是处于心肌梗塞的发病前兆状态。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认定乔X乙在上班时已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因此不能排除乔X乙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故盟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其发病时间不在其工作时间明显错误。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发病时间。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XX厂职工宿舍系满足职工生理需要的厂内附属建筑范围,其发病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三、现有证据证明乔X乙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乔X乙于2022年12月30日上午8时05分至8时40分突发疾病(具体发病时间无法确定),于2023年1月1日病故,其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求,乔X乙的死亡完全能够视同为工伤。四、从乔X乙2022年12月30日上午到XX厂后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自行前往职工宿舍,而不是径直前往医院的行为,印证其为继续执行工作内容而短暂休息,其发病时间点是包含在其上班期间。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盟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确认乔X乙发病时间的情况下,作出乔X乙在发病时“不在其工作时间”、“不在其工作岗位”的认定错误,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病时间的情况下,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死亡职工的认定,故申请人恳请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对乔X乙死亡情形作出“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一)认定过程。2023年1月30日XX厂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                (二)基本案情。经调查取证,当事人乔X乙系XX厂职工。2022年12月30日7时40分左右,乔X乙驾车从XX市XX区家中出发,载同事余X、马XX前往XX厂上班,途中8时0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XX镇XX附近,车速减慢,乔X乙自述胸闷,换成余X开车到达公司,乔X乙自行前往宿舍。8时40分左右,乔X乙胸闷症状没有得到缓解,遂余X驾车与同事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车辆行驶至XX区XX书城时乔X乙昏迷,经XX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3年1月1日死亡。第一,乔X乙突发疾病应视为上班途中。乔X乙于2022年12月30日8时05分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XX镇XX附近自述胸闷,其上班开始时间为每日8时30分。第二,依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乔X乙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证人余X证言:“早晨7时40分我从XX通勤车站点搭乔X乙的车来单位上班。约8时05分车走到单位前的XX门口附近,车速突然慢了,我问情况,他说自己胸闷,遂换我开车”;证人汪X证言:“听白X和余X给我们打电话说马上到厂区门口XX附近时乔X乙难受得不行”。证人马XX证言:“早上7时40分我和同事余X在XX区坐乔X乙的车来单位上班,走到单位旁边XX附近,乔X乙说他有点胸闷,大概时间是8时05分”;XX厂关于对乔X乙同志工伤事故情况申请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12月30日早7时40分乔X乙开车,余X、马XX坐车从XX到XX厂上班,8时05分左右途径XX镇XX附近,乔X乙开车车速减慢,余X、马XX询问情况,乔X乙自述胸闷”。综上,乔X乙以到单位上班为目的,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从住所地前往工作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乔X乙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的调查核实结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与法定的工伤认定立法原则相符。第一,乔X乙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二,视同工伤的条件为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乔X乙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 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二是若以8时05分认定乔X乙突发疾病,乔X乙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8时40分认定乔X乙突发疾病,乔X乙虽说在工作时间,但其当时在职工宿舍,并不在工作岗位。三是申请人错误地将“工作岗位”扩大化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7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不宜将其范围再作扩大理解。将职工宿舍视为“工作岗位”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观扩大了视同工伤认定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定的视同工伤条件的立法原则相违背,被申请人对乔X乙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陈述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不予采信,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乔X乙与妻子卢X登记离婚,申请人乔X甲与乔X乙系父女关系。2009年1月1日,XX厂与乔X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安排乔X乙在XX厂运行部担任化学主管,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00分,下午14时10分至17时10分。2022年12月30日早晨乔X乙驾车从XX市XX区家中出发,7时40分左右路过XX通勤车站点载同事余X、马XX前往XX厂上班,8时0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XX镇XX附近时车速减慢,经余X、马XX询问情况,乔X乙自述胸闷,换由余X开车到达XX厂后,乔X乙自行走回宿舍,同事赵XX找来速效救心丸给乔X乙服下后,乔X乙胸闷症状仍未得到缓解。8时40分左右,余X驾驶乔X乙的车与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途中由乔X乙提供其前妻卢X电话,由随行同事给卢X打电话告知乔X乙情况,并让卢X前往XX市人民医院,9时17分车辆行驶至XX市XX区XX书城时乔X乙昏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余X、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乔X乙于2023年1月1日死亡。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23年1月1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乔X乙死亡日期为2023年1月1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23年1月30日,XX厂就乔X乙死亡事宜向被申请人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盟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为调查核实XX厂申请乔X乙工伤认定情况,分别向XX厂职工辛X、余X、汪X、王X、马XX、白X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认为乔X乙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并向XX厂和乔X甲送达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乔X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乔X乙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身份证编号变更证明(乔X乙)复印件、乔X乙户口本复印件、乔X乙和卢X离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XX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XX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XX厂关于乔X乙同志工伤事故情况申请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XX厂关于乔X乙同志上下班时间的证明原件、辛X等6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申请人乔X甲不服被申请人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于2023年5月8日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经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23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申请人乔X甲和乔X乙系父女关系,乔X甲作为乔X乙直系血亲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本案中,2022年12月30日早晨乔X乙驾车从家中出发前往XX厂上班途中,8时05分左右途径XX镇XX附近初现胸闷,到达XX厂后,乔X乙自行回宿舍缓解,8时40分左右乔X乙胸闷症状未能得到缓解,遂后由余X、白X、王X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23年1月1日死亡,乔X乙初现身体不适情况的时间、地点均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其死亡原因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导致,乔X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工”要素条件,也不具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且乔X乙的死亡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四要件的同时性、连贯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被申请人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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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甲不服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乔X甲,女,XX年X月XX日出生,XX族,系XX大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XX市XX区XX街道XX小区。

被申请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盟人社局)。

申请人称:乔X乙系其父亲,属内蒙古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厂(以下简称XX厂)职工。2022年12月30日7时40分左右,乔X乙驾车从XX市XX区家中出发,载同事余X、马XX前往XX厂上班,途中8时0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XX开发区XX镇XX附近,车速减慢,乔X乙自述胸闷,换成余X开车到达公司,乔X乙自行前往宿舍。8时40分左右,乔X乙胸闷症状没有得到缓解,遂余X驾车与同事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车辆行驶至XX区XX附近时乔X乙昏迷,后经XX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3年1月1日死亡。XX厂于2023年1月30日向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盟人社局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2023年3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申请人认为乔X乙发病时间不能认定为“不在其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理由如下:一、XX厂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30分,乔X乙8时05时身体不适初现发病征兆,并且其胸闷状态一直没有缓解,8时40分左右乔X乙的胸闷症状仍未缓解,其处于工作单位的宿舍,并且也在工作时间,不能单纯以最初出现身体不适的时间来认定其“不在工作时间”。乔X乙自行前往职工宿舍的情况可看出其还未达到不能自理的状况,其只是处于心肌梗塞的发病前兆状态。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认定乔X乙在上班时已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因此不能排除乔X乙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故盟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其发病时间不在其工作时间明显错误。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发病时间。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岗位除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XX厂职工宿舍系满足职工生理需要的厂内附属建筑范围,其发病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三、现有证据证明乔X乙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乔X乙于2022年12月30日上午8时05分至8时40分突发疾病(具体发病时间无法确定),于2023年1月1日病故,其发病至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求,乔X乙的死亡完全能够视同为工伤。四、从乔X乙2022年12月30日上午到XX厂后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自行前往职工宿舍,而不是径直前往医院的行为,印证其为继续执行工作内容而短暂休息,其发病时间点是包含在其上班期间。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盟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确认乔X乙发病时间的情况下,作出乔X乙在发病时“不在其工作时间”、“不在其工作岗位”的认定错误,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病时间的情况下,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死亡职工的认定,故申请人恳请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对乔X乙死亡情形作出“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一)认定过程。2023年1月30日XX厂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3月28日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                (二)基本案情。经调查取证,当事人乔X乙系XX厂职工。2022年12月30日7时40分左右,乔X乙驾车从XX市XX区家中出发,载同事余X、马XX前往XX厂上班,途中8时0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XX镇XX附近,车速减慢,乔X乙自述胸闷,换成余X开车到达公司,乔X乙自行前往宿舍。8时40分左右,乔X乙胸闷症状没有得到缓解,遂余X驾车与同事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车辆行驶至XX区XX书城时乔X乙昏迷,经XX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3年1月1日死亡。第一,乔X乙突发疾病应视为上班途中。乔X乙于2022年12月30日8时05分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XX镇XX附近自述胸闷,其上班开始时间为每日8时30分。第二,依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乔X乙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证人余X证言:“早晨7时40分我从XX通勤车站点搭乔X乙的车来单位上班。约8时05分车走到单位前的XX门口附近,车速突然慢了,我问情况,他说自己胸闷,遂换我开车”;证人汪X证言:“听白X和余X给我们打电话说马上到厂区门口XX附近时乔X乙难受得不行”。证人马XX证言:“早上7时40分我和同事余X在XX区坐乔X乙的车来单位上班,走到单位旁边XX附近,乔X乙说他有点胸闷,大概时间是8时05分”;XX厂关于对乔X乙同志工伤事故情况申请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12月30日早7时40分乔X乙开车,余X、马XX坐车从XX到XX厂上班,8时05分左右途径XX镇XX附近,乔X乙开车车速减慢,余X、马XX询问情况,乔X乙自述胸闷”。综上,乔X乙以到单位上班为目的,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从住所地前往工作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乔X乙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的调查核实结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与法定的工伤认定立法原则相符。第一,乔X乙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二,视同工伤的条件为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乔X乙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 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二是若以8时05分认定乔X乙突发疾病,乔X乙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8时40分认定乔X乙突发疾病,乔X乙虽说在工作时间,但其当时在职工宿舍,并不在工作岗位。三是申请人错误地将“工作岗位”扩大化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7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不宜将其范围再作扩大理解。将职工宿舍视为“工作岗位”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观扩大了视同工伤认定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定的视同工伤条件的立法原则相违背,被申请人对乔X乙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陈述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不予采信,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乔X乙与妻子卢X登记离婚,申请人乔X甲与乔X乙系父女关系。2009年1月1日,XX厂与乔X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安排乔X乙在XX厂运行部担任化学主管,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00分,下午14时10分至17时10分。2022年12月30日早晨乔X乙驾车从XX市XX区家中出发,7时40分左右路过XX通勤车站点载同事余X、马XX前往XX厂上班,8时05分左右,车辆行驶至XX镇XX附近时车速减慢,经余X、马XX询问情况,乔X乙自述胸闷,换由余X开车到达XX厂后,乔X乙自行走回宿舍,同事赵XX找来速效救心丸给乔X乙服下后,乔X乙胸闷症状仍未得到缓解。8时40分左右,余X驾驶乔X乙的车与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途中由乔X乙提供其前妻卢X电话,由随行同事给卢X打电话告知乔X乙情况,并让卢X前往XX市人民医院,9时17分车辆行驶至XX市XX区XX书城时乔X乙昏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余X、白X、王X将乔X乙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乔X乙于2023年1月1日死亡。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23年1月1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乔X乙死亡日期为2023年1月1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23年1月30日,XX厂就乔X乙死亡事宜向被申请人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盟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为调查核实XX厂申请乔X乙工伤认定情况,分别向XX厂职工辛X、余X、汪X、王X、马XX、白X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认为乔X乙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并向XX厂和乔X甲送达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乔X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乔X乙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身份证编号变更证明(乔X乙)复印件、乔X乙户口本复印件、乔X乙和卢X离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XX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XX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XX厂关于乔X乙同志工伤事故情况申请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XX厂关于乔X乙同志上下班时间的证明原件、辛X等6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申请人乔X甲不服被申请人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于2023年5月8日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经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阿拉善盟行政公署于2023年5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申请人乔X甲和乔X乙系父女关系,乔X甲作为乔X乙直系血亲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本案中,2022年12月30日早晨乔X乙驾车从家中出发前往XX厂上班途中,8时05分左右途径XX镇XX附近初现胸闷,到达XX厂后,乔X乙自行回宿舍缓解,8时40分左右乔X乙胸闷症状未能得到缓解,遂后由余X、白X、王X送往XX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23年1月1日死亡,乔X乙初现身体不适情况的时间、地点均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其死亡原因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导致,乔X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工”要素条件,也不具有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且乔X乙的死亡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四要件的同时性、连贯性,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被申请人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阿工不决字〔2023〕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