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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900000000021/2023-02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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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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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指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08-11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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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安建设办),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孪井滩行政审批局:
现将《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9日
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成本,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盟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主体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是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域的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住所可以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
第四条 各登记机关在受理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开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申报时只需提交载明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无需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申请人需依法取得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自行保存。
第五条 各登记机关应指导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按自治区、盟、旗(区)、镇(苏木)、街道(嘎查)、门牌号、小区名称、楼号、单元号、房号(无门牌号的注明参照物名称)逐项表述,做到详细、准确、规范,并告知由申请人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 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且不存在其他不应登记情形的,应准予登记。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八条 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要求的市场主体,各登记机关要引导申请人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采取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出现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登记情形的,应当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下列情形市场主体提交的自主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人自愿按一般程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
(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投资人新设立市场主体的;
(四)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五)因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被移出的;
(六)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各登记机关需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任何市场主体,因业务需要在阿拉善盟设立经营场所的,可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或办理异地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必须办理分支机构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由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公示,并实施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当地城乡规划和管理实际,制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更加便利的条件举措,自行管理、发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登记经营区域或限制性条件清单,并及时抄送盟市场监管局。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通过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和监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处置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文广旅、卫健、城市管理、应急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附件1:
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只需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填写) |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 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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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原始用途 | £商用 £住宅 £商务秘书 £其他 |
使用权取得方式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
房屋权属 | 是否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 ( 有 ( 无 |
(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填报) 权利人姓名/名称: 权利人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产权证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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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通过租赁或转租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承诺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述真实无误,如真实情况与填报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2.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拆迁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属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 3.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各级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涉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规定,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获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6.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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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书运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盖企业公章);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杜)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委派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5.本承诺书适用“一照多址”,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填写该承诺书。
附件2: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序号 | 行业或经营项目 | 禁止类限制类内容 | 禁设依据 |
1 | 全行业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2 |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3 | 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 |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2、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3、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4、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
4 | 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 | 1、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居民楼内、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2〕70号) |
5 | 互联网上网服务 | 1、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
6 | 餐饮服务 | 1、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7 | 畜禽规模养殖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
8 | 粮油仓储 |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管理办法》附件1“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9 | 烟草制品零售 | 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围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16法》第十八条 |
10 | 医疗器械经营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
11 |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行业 |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不得设在非营业用房内。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
12 | 收购废旧金属 |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 |
13 | 散煤销售 | 1.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禁止销售散煤(巴彦浩特乌力吉路、北环路、锡林路、公园北路、土尔扈特路、和谐路、东环路、南环路和腾格里路交汇处围合的中心城区建成区 ) 2. 根据《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 划定煤炭经营禁止区,中心城区全面禁售散煤,大幅压减民用散煤供应规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2.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建成区散煤污染污染整 治专项行动方案》; 3.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额济纳旗城镇建成区散煤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
14 | 特定区域 |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5 | 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
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第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附件:1.
附件1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docx
2.
附件2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doc
编辑:行政审批登记注册科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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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指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3-08-11 16:24
- 来源: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安建设办),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孪井滩行政审批局:
现将《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9日
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成本,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盟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主体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是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域的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和住所可以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
第四条 各登记机关在受理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开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申报时只需提交载明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无需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申请人需依法取得相关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自行保存。
第五条 各登记机关应指导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按自治区、盟、旗(区)、镇(苏木)、街道(嘎查)、门牌号、小区名称、楼号、单元号、房号(无门牌号的注明参照物名称)逐项表述,做到详细、准确、规范,并告知由申请人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 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且不存在其他不应登记情形的,应准予登记。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八条 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要求的市场主体,各登记机关要引导申请人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采取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方式办理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后,出现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登记情形的,应当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下列情形市场主体提交的自主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人自愿按一般程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
(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投资人新设立市场主体的;
(四)因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五)因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被移出的;
(六)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各登记机关需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任何市场主体,因业务需要在阿拉善盟设立经营场所的,可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或办理异地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必须办理分支机构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由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汇总公示,并实施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当地城乡规划和管理实际,制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更加便利的条件举措,自行管理、发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登记经营区域或限制性条件清单,并及时抄送盟市场监管局。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通过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和监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处置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文广旅、卫健、城市管理、应急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附件1:
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只需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填写) |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 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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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原始用途 | £商用 £住宅 £商务秘书 £其他 |
使用权取得方式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
房屋权属 | 是否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 ( 有 ( 无 |
(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或房产证填报) 权利人姓名/名称: 权利人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产权证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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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已取得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通过租赁或转租方式获得使用权的,承诺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本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述真实无误,如真实情况与填报不符,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2.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拆迁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属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 3.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各级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涉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规定,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获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6.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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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书运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盖企业公章);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杜)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委派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3.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5.本承诺书适用“一照多址”,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填写该承诺书。
附件2: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序号 | 行业或经营项目 | 禁止类限制类内容 | 禁设依据 |
1 | 全行业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2 |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3 | 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 |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2、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3、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4、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
4 | 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 | 1、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居民楼内、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2〕70号) |
5 | 互联网上网服务 | 1、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2、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
6 | 餐饮服务 | 1、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7 | 畜禽规模养殖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
8 | 粮油仓储 |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管理办法》附件1“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9 | 烟草制品零售 | 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围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16法》第十八条 |
10 | 医疗器械经营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
11 |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行业 |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不得设在非营业用房内。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
12 | 收购废旧金属 |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 |
13 | 散煤销售 | 1.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禁止销售散煤(巴彦浩特乌力吉路、北环路、锡林路、公园北路、土尔扈特路、和谐路、东环路、南环路和腾格里路交汇处围合的中心城区建成区 ) 2. 根据《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 划定煤炭经营禁止区,中心城区全面禁售散煤,大幅压减民用散煤供应规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2.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建成区散煤污染污染整 治专项行动方案》; 3.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额济纳旗城镇建成区散煤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
14 | 特定区域 |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15 | 其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
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第七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附件:1.
附件1阿拉善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docx
2.
附件2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