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1/2022-02487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文字号: | 阿发改价字〔2022〕277号 | 成文时间: | 2022-07-27 |
公文时效: |
阿拉善盟发展改革委等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文化和旅游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2-07-27 00:00
- 浏览次数:
各旗(区)发展改革委(局)、文化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化旅游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2〕111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化和旅游厅 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阿拉善盟文化旅游广电局
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7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们对《内蒙古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2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和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对外开放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景区指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红色旅游景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寺院宫观等)、各类公园(含动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以及商业化投资建设经营的游览场所。
景区相关服务价格指景区内具有垄断性质的交通运输(如观光车、索道、缆车、游船等)服务价格及景区配套停车服务设施收费。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五条 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据景区属性、服务特性等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依托自然资源、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古迹等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非依托以上公共资源、商业化投资建设的人造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景区配套停车服务设施收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自治区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景区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全区景区价格管理工作。盟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景区价格政策,制定或调整所辖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级及以上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旗县(市及具有定价权限的区)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景区价格政策,制定或调整所辖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3A级及以下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按照最高限价管理。景区经营者在不超过最高限价范围内,可根据旅游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坚持既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又兼顾补偿服务成本和资源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
(一)除重点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宣传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二)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公益性城市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三)对重点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实行保护性开放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考虑景区保护和适度开放等因素,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四)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旅游者、合理收益等原则核定。
(五)制定或者调整以寺院宫观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充分听取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按规定程序进行价格听证,提高决策透明度。景区实行免费开放,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价格上调频率和幅度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景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调整具体价格水平、淡旺季票价执行时间等,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并抄报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新建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可核定临时价格,临时价格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景区经营者申请核定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核定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的正式文书;
(二)景区经营者相关资质材料;
(三)景区规划审批文件;
(四)新建景区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相关资料,已运营景区提供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营状况审计报告;
(五)门票价格制定或调整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分析;
(六)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景区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景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从严审批。
第十四条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成联票出售的,联票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联票和普通门票由旅游者自主选购,不得捆绑销售。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含免费开放)景区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应当实行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供游客自愿选择参观的临时展览,景区经营者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临时展览门票价格。临时展览展期每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门票价格随临时展览活动结束而废止。
第十六条 对季节性较强的景区可分别制定淡季、旺季门票价格,引导客流均衡分布,淡旺季门票价格应当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由景区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6周岁(含)以下或者身高1.2米(含)以下的儿童、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惠。
(二)6周岁以上~18周岁(含)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在校学生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惠。
(三)现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惠。
(四)在职、退休消防救援人员、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惠。
(五)红色旅游景点、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区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优惠,鼓励景区在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展出主题直接相关的纪念日等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青少年凭《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学生证件等有效身份证明,享受与内地青少年同等的优惠政策。
(七)以寺院宫观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对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与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惠。
(八)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优惠率最高不得超过门票价格的20%。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门票价格优惠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加大优惠力度,建立免费开放日制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景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价格优惠,鼓励参照上述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景区售票处醒目位置公示景区门票价格、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门票价格优惠政策、收费依据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景区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不同门票价格;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应当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及变相强制销售;禁止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行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收费公示程序,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公示清单》。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示清单》,建立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管理目录并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门票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原则上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重点评估景区游客数量变化、运营成本变动、资产、负债、利润等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门票价格的意见。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督导旅游景区公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对不符合规定设置园中园、票中票的景区,在质量等级评定时予以相应分数扣除。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经营者不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不执行优惠政策,擅自提高票价、通过捆绑销售变相涨价,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欺诈宰客、低价倾销,通过大额回扣争抢客源扰乱景区价格秩序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门票价格水平惩戒联动机制,将门票价格执行情况等作为质量等级评定和考核指标,对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景区,相应下调门票价格。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景区价格失信惩戒机制,将景区经营者不执行有关价格政策以及扰乱价格秩序行为的处罚信息及时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执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目录的通知》(内发改规范字〔2012〕7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区减免景区门票优惠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4〕7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