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7/2021-03719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民政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养老服务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1-03-26 | |
公文时效: |
关于公布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1-03-26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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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要求,阿盟民政局对现行相关养老服务扶持政策进行了梳理汇总,现予以公布。
阿拉善盟民政局
2021年3月26日
阿拉善盟养老服务业发展主要扶持政策
一、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管理
(一)养老机构登记
1.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在全国养老机构业务管理系统填报相关情况。
(二)养老机构备案
1.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旗(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提出。
2.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3.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2)服务场所权属;
(3)养老床位数量;
(4)服务设施面积;
(5)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4.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旗(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1、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旗(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2、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3、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4.盟、旗(区)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5.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6.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
7.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二、养老服务投资项目的审批
(一)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建设的项目,实行网上备案告知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告知。备案类投资项目企业可自行登录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填写项目信息表进行备案。
(二) 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分为立项用地许可阶段、工程建设许可阶段、施工许可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项目备案阶段工作,立项用地许可阶段、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施工许可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由住建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
(三) 实行并联审批。每个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其他审批部门开展并联审批、督促协调审批进度、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
(四)探索实行养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区域评估。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三、土地政策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应保尽保,予以优先安排。
(二)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四) 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
(五)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等;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原划拨使用的土地,经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款。
(七)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鼓励盘活利用乡村闲置校舍、厂房等建设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九)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履行法定修改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的,由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其取得成本、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结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本文件发布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继续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管理。
(十)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积极参与跨部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协同监管机制。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情况将纳入土地市场信用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四、税费政策
(一)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三)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旗(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四)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养老机构建设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适当减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六)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七)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排水、固定电话、宽带网络安装等入网费减半;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入网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八)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五、财政补贴政策
(一)自治区财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6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对于社会力量购买闲置厂房、空置学校、私人房产进行维修改造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4000元一次性修缮补贴;对于租赁房产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且租赁合同在5年以上的,给予每张床位(含公共设施30平方米计算)2000元的一次性维修补贴。以上三类的补贴资金均以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备案(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后,按照3:3:4的比例分三年给予补贴,以保障新建和改扩建的房舍全部用于养老服务。对享受财政补贴后改变用途的机构要追回已享受补贴。
(二)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由自治区财政按机构等级和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300元的运营补贴。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与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同等床位运营补贴政策。
(三)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内安置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低收入老年人并为其提供低偿服务的,当地财政应将上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拨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所需费用,该费用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补足。
(四)坚持政府支持、养老机构投保、保险公司运作、老年人受益的原则,实施养老服务机构政策性保险制度,降低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风险。政府对公办和民办养老机构的投保费用,采取自治区、盟、旗(区)财政5:3:2的比例给予补贴。
(五)对各类养老机构中的护理员按照政府、机构和护理员本人6:3:1的比例给予意外伤害投保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六)申请补贴资金的养老机构,必须具有《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经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审核,符合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正常运营且未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未发生《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列入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六、投融资政策
(一)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贷款条件,适当降低利率,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二)鼓励发起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三)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
(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提供信贷支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多样化融资需求。
(五)有条件的地方在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其他资产抵押贷款的可行模式。
(六)鼓励商业银行探索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
七、完善价格机制
加快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机制。
(一)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管,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三)以公建民营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采用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八、扶持医养结合机构建设政策
(一)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兼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或养老机构,主要包括养老机构设立或内设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或开展养老服务两种形式。 (二)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民政部门进行养老机构登记备案。 (三)医养结合机构主要为入住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养老、医疗、护理、康复、辅助与心理精神支持等服务。 (四)医养结合机构所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服务应当分别适用现行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服务的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五)各地政府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统筹考虑医养结合机构发展需要,做好土地规划布局。对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用地;对营利性医养结合养老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的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六)支持养老机构开展医疗服务。 1.养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蒙医中医医院、临终关怀机构等,也可内设医务室或护理站,提高养老机构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2.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大政策规划支持和技术指导力度,将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优先给予审核审批。 3.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按规定由相关部门实施准入和管理,依法依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4.鼓励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蒙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5.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属于社会办医范畴的,与社会办医疗机构享受相同税收政策扶持。 6.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政策。 (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 1.鼓励社会力量根据实际需求,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以及老年康复、老年护理等专业医疗机构。 2.通过公私合营(PPP模式)、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模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 3.在制定医疗卫生和养老规划时,要给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留出空间,简化审批程序,公开有关信息。 4.要整合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为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提供一站式服务。 5.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 6.医养结合机构取得养老机构备案的部分,享受同类养老机构同等扶持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