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2/2021-05410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教育体育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1-12-27 | |
公文时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1-12-27 14:57
- 浏览次数: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文化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银保监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依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切实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自治区教育厅等九部门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要在属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把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配套制定实施细则,于12月30日前,将所有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纳入监管,2022年1月30日前,将所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纳入监管,并实现常态化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大局。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21年12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
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依规有效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切实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学员预付费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采取线上线下授课形式,开展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以及对涉及以上学科国家课程标准规定的学习内容进行校外培训的学科类培训机构。
各类体育(或体育与健康)、艺术(或音乐、美术)学科,以及综合实践活动(含信息技术教育、劳动与技术教育)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预收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培训机构。预收费模式是指培训机构向学员预先收取培训服务费用,用于学员在本机构或本机构经营体系内兑付相应培训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预收费监管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
第四条 在属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依法规范、风险预警、协同配合、行业自律”原则,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作用,做好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
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机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要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依法加强对收费价格的监管。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照执行。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收费项目与标准、预收费监管等信息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九条 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第十条 培训机构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
第十二条 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办学所在地旗县(市、区)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开立唯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托管专用账户),户名为“培训机构名称+预收费资金托管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并在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备案。连锁培训托管专用账户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必须专户专款专管,不得划转、归集至总公司或上级单位。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建立托管专用账户后,严禁以现金等形式收取费用,不得通过托管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收取预收费资金,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托管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原托管银行依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将监管项目资料及存量资金一并切换到新的托管银行账户,变更完成后由培训机构将有关变更信息报送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专户信息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完成专户变更,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托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托管银行的一般性存款,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
第十七条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为“培训机构名称+保证金托管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并在保证金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主干部门备案。同时,要加大对培训收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开立专用账户时,应当与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委托授权内容、资金拨付条件及相关证明材料、资金划转方式、数据安全、免责条款等权利和义务,并授权开户银行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专户信息、交易流水、账户余额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开具发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培训机构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付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学员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中第五条“培训退费”条款约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二十三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完成授课并经学员家长确认同意后,由培训机构向银行申请完成资金拨付,拨付资金应当与授课进度同比例。培训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7个工作日未确认的,视为确认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侵》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银行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在确保安全、公平、可靠、易用的前提下,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发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平台,提高资金监管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按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对银行按协议履行资金监管责任进行监督,指导银行机构配合主管部门落实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要求,督促银行机构开展预收费资金常态化监测,发现专户资金异常变动的,托管银行要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培训机构实施先培训后付费的收费模式,有效保障学员和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为指导意见,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预收费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试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相关链接:https://www.nmgov.edu.cn/zfxxgk/fdzdgknr/bmwj/202202/t20220217_2007305.html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