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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1/2021-03649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1-11-11
公文时效:

对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权力名称对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设定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对顶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一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自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对经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当事企业和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执法人员的应当回避;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3.审查责任。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当事企业和人员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企业和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企业和人员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决策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当事企业和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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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1/2021-03649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1-11-11
公文时效:
对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权力名称对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设定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对顶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一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自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事项1.立案责任。对经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当事企业和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执法人员的应当回避;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3.审查责任。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当事企业和人员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企业和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企业和人员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决策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当事企业和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