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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9000117637168/2021-00188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自然资源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1-01-26
公文时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

一、采矿权准入

(一)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达到普查及以上程度可直接出让采矿权。

(三)采矿权准入应当符合生态管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负面清单管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制度。

二、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

(四)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五)以市场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出让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六)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开采主矿种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应当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需要分期缴纳的,应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剩余部分按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不再另行开具缴款通知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

(八)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的,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申请人应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审查,拟设开采工程分布确需超出划定矿区范围布置的,申请人可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建议调整矿区范围的意见书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划定矿区范围,调整范围原则上不得超出勘查许可证范围。依调整后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继续开展采矿登记工作。

(十)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十一)探矿权人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四、采矿权新立登记

(十二)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

2、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按照《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三)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四)采矿权申请人在按规定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绿色矿山标准建设,同时符合其他相关法定条件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五、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十六)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或已设采矿权需要补充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延续,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七)采矿许可证延续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按照延续时剩余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予以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八)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延续时可仅提交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容缺受理,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容缺受理单,明确需补充材料,矿业权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资料。符合受理要求的,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九)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第(一)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第(十二)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文件。

(二十)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信息公示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或法院、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十二)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二十三)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四)采矿权变更主矿种、增列共伴生矿种的,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按照主矿种登记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非能源类矿产不得增列能源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其它类矿产。

(二十五)已设采矿权登记开采标高,与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有偿处置资源赋存标高不一致的,采矿权人可按照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程序申请按照原登记提交资料更正采矿许可证登记标高。

(二十六)矿山企业已建井巷工程或露天开拓工程位于矿区范围外的,由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山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查明情况。属于依法查处范围的,应先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

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旗县核查结果,复核拟调整范围矿业权设置、勘查程度、资源赋存等情况:属于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申请调整矿区范围;属于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组织原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同级别专家组核实论证建设合理性,根据专家组意见确定调整范围,改建工程论证不合理的,依法处置。拟增加范围内涉及查明资源储量的,按照市场出让边角资源程序办理。

七、采矿权注销登记

(二十七)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被旗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公告关闭退出的矿山,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有关矿山关闭情况的通知后,可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于存在查封、抵押信息公示等情况的,待查封解除、抵押解除后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八)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仅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十九)采矿权人需要更新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可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事项时,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更新。其中,煤炭矿山还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批复(或验收意见、核准文件、备案文件);化解产能期间涉及需要化解产能的煤炭矿山,还需提供化解产能任务完成公告。

(三十)采矿权人需要办理采矿权抵押或解除抵押信息公示的,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简化采矿权抵押信息公示工作规定的流程、条件、要件等要求办理,抵押或解除抵押信息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公示,方便社会公开查询。

(三十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二)采矿权人持有非2000坐标系采矿许可证,需要更新坐标系的,采矿权人可持原采矿许可证到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三十三)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的采矿许可证副本须注明重叠情况。

(三十四)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变化造成开采作业受限的,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继续实施开采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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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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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成文时间: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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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

一、采矿权准入

(一)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达到普查及以上程度可直接出让采矿权。

(三)采矿权准入应当符合生态管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负面清单管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制度。

二、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

(四)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五)以市场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出让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六)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开采主矿种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应当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需要分期缴纳的,应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剩余部分按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不再另行开具缴款通知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

(八)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的,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申请人应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审查,拟设开采工程分布确需超出划定矿区范围布置的,申请人可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建议调整矿区范围的意见书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划定矿区范围,调整范围原则上不得超出勘查许可证范围。依调整后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继续开展采矿登记工作。

(十)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十一)探矿权人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四、采矿权新立登记

(十二)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

2、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按照《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三)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四)采矿权申请人在按规定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绿色矿山标准建设,同时符合其他相关法定条件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五、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十六)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或已设采矿权需要补充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延续,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七)采矿许可证延续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按照延续时剩余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予以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八)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延续时可仅提交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容缺受理,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容缺受理单,明确需补充材料,矿业权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资料。符合受理要求的,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九)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第(一)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第(十二)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文件。

(二十)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信息公示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或法院、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十二)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二十三)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四)采矿权变更主矿种、增列共伴生矿种的,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按照主矿种登记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非能源类矿产不得增列能源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其它类矿产。

(二十五)已设采矿权登记开采标高,与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有偿处置资源赋存标高不一致的,采矿权人可按照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程序申请按照原登记提交资料更正采矿许可证登记标高。

(二十六)矿山企业已建井巷工程或露天开拓工程位于矿区范围外的,由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山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查明情况。属于依法查处范围的,应先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

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旗县核查结果,复核拟调整范围矿业权设置、勘查程度、资源赋存等情况:属于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申请调整矿区范围;属于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组织原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同级别专家组核实论证建设合理性,根据专家组意见确定调整范围,改建工程论证不合理的,依法处置。拟增加范围内涉及查明资源储量的,按照市场出让边角资源程序办理。

七、采矿权注销登记

(二十七)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被旗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公告关闭退出的矿山,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有关矿山关闭情况的通知后,可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于存在查封、抵押信息公示等情况的,待查封解除、抵押解除后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八)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仅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十九)采矿权人需要更新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可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事项时,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更新。其中,煤炭矿山还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批复(或验收意见、核准文件、备案文件);化解产能期间涉及需要化解产能的煤炭矿山,还需提供化解产能任务完成公告。

(三十)采矿权人需要办理采矿权抵押或解除抵押信息公示的,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简化采矿权抵押信息公示工作规定的流程、条件、要件等要求办理,抵押或解除抵押信息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公示,方便社会公开查询。

(三十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二)采矿权人持有非2000坐标系采矿许可证,需要更新坐标系的,采矿权人可持原采矿许可证到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三十三)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的采矿许可证副本须注明重叠情况。

(三十四)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变化造成开采作业受限的,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继续实施开采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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