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24/2020-03624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林业和草原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依法行政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0-12-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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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 发布日期:2020-12-09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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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1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临时占用防护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作出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按时办结;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2 | 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上报申请行政许可或退回(退回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证明信或路条,递交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3 | 在国有林区开发森林旅游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2018年7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一次性告知书所要求的材料,组织人员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发证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证,发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4 | 调入、调出自治区或者跨盟市调运林木种苗的检验合格证发放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子应当持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子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一次性告知书所要求的材料,组织人员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发证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证,发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 |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2.【自治区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 附件2 第18项 项目名称: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审批;实施机关:由自治区林业厅下放至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一次性告知书所要求的材料,组织人员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发证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证,发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 事项名称: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自治区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附件二第15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100亩-1050亩草原的审批”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和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7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3.【自治区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分级审批、下放和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内政发〔2014〕58号)附件二第14项“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审批”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和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
8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自治区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 附件2 第1073项“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和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7.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
9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自治区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 附件2 第1074项“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和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8.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
10 |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自治区政府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本级权责清单(2019年)和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内政发〔2019〕16号) 附件2 第1075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涉及申请和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9.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
11 | 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上报申请行政许可或退回(退回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证明信或路条,递交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2 |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订本)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2.【行政法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并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盟林业和草原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上报申请行政许可或退回(退回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证明信或路条,递交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林业和草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