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00011763388Y/2020-03754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部门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0-12-16 | |
公文时效: |
工程分包转包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 发布日期:2020-12-16 16:06
- 浏览次数:
阿拉善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3日,江西某建设公司与阿拉善驻地某部队签订了贺兰山施工生活暂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为某部队建设生活区,合同签订后,江西某建设公司将其中部分零散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瓦工活承包给王某,王某又将其中的砌墙、抹灰工作承包给张某,张某找到包括吴某等11人从事砌墙工作,2017年11月7日完工。2017年11月8日吴某及其妻子等人租用了皮卡车从工地出发前往左旗,当日18时许,车辆沿阿左旗境内S218线198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至S218线198公里处连接路段9公里处时,由于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驶下路基后发生翻覆,造成吴某等人受伤,吴某妻子死亡。2017年12月,吴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某及其妻子与江西某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吴某及其妻子与江西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而本案例中,江西某建设公司将瓦工活承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砌墙、抹灰等部分活转包给王某,王某又将砌墙活转包给张某,张某招用吴某及其妻子等在内的11人具体从事砌墙工作。江西某建设公司并未直接或委托第三人招用吴某及其妻子,不向其分配工作任务,不对他们进行管理,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但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并不等同于存在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四)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