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152900011763388Y/2020-03753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部门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20-12-16 | |
公文时效: |
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 发布日期:2020-12-16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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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邹某到某矿业公司上班,担任天车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邹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社会保险缴纳意向书》,双方达成合意,约定该公司不为邹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17年12月,邹某离开该矿业公司。2018年11月,邹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矿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查明,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某矿业公司没有为邹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邹某已经参加了新农合保险。
(二)仲裁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矿业公司存在没有为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遂裁决由该矿业公司为邹某补交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以社保核算机构核算数额为准。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具有探讨价值的是邹某和某矿业公司虽然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社会保险缴纳意向书》,该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保险费用。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因双方意志而随意放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达成《社会保险缴纳意向书》自然属于无效协议,某矿业公司须依法为邹某补缴社会保险。
(四)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