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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9/2019-02349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财政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内财法规〔2019〕1号 成文时间: 2019-05-30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精神,帮助各地解决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困难,促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均衡发展,自治区财政安排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的要求,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推动我区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安排的补助各旗县(市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补贴资金。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数量给予旗县(市区)一定的资金安排;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管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级负责、上下协同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用于支付接受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代写法律文书等事项的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成本费用(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资料费、调查取证费等)和基本劳务费用;

(二)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报销;

(三)用于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诉讼费。

第六条  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本地区内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或各盟市出台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与拨付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旗县(市区)的办案成本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占比量、诉讼案件占比、刑事案件占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使用管理情况等因素,本着保基层、保基本的原则,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办案经费支持力度大的地区,采用“因素法”计算进行分配,按照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核拨各旗县(市区)。

第八条  盟市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30日内分解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同时将专项资金拨付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至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规范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及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办案补贴时,应提交有关材料或案件卷宗,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保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使用管理台账,标明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名称、时间、承办人、受援人、办案补贴数额或报销数额等,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严禁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质量标准的案件纳入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协调、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设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各盟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绩效评价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司法厅备案。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重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应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高效使用;对专项资金下达不及时、使用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达不到绩效目标的旗县(市区),可视情况扣减、暂停安排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和监督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

(三)私分、克扣、拖延发放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从2018年开始,实施期限为3年,到期后视自治区法律援助工作需要,自治区司法厅可按程序申请延长实施期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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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内财法规〔2019〕1号 成文时间: 2019-05-30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精神,帮助各地解决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经费困难,促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协调、均衡发展,自治区财政安排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的要求,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推动我区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安排的补助各旗县(市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补贴资金。

盟市、旗县(市区)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数量给予旗县(市区)一定的资金安排;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的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管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级负责、上下协同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用于支付接受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代写法律文书等事项的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的办案补贴,包括成本费用(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资料费、调查取证费等)和基本劳务费用;

(二)用于支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报销;

(三)用于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诉讼费。

第六条  旗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本地区内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党办发〔2015〕59号)或各盟市出台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与拨付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旗县(市区)的办案成本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占比量、诉讼案件占比、刑事案件占比、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和使用管理情况等因素,本着保基层、保基本的原则,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办案经费支持力度大的地区,采用“因素法”计算进行分配,按照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核拨各旗县(市区)。

第八条  盟市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30日内分解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同时将专项资金拨付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至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规范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及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办案补贴时,应提交有关材料或案件卷宗,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保管。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使用管理台账,标明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名称、时间、承办人、受援人、办案补贴数额或报销数额等,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严禁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质量标准的案件纳入经费开支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协调、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设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各盟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绩效评价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和司法厅备案。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重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应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高效使用;对专项资金下达不及时、使用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达不到绩效目标的旗县(市区),可视情况扣减、暂停安排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和监督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

(三)私分、克扣、拖延发放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从2018年开始,实施期限为3年,到期后视自治区法律援助工作需要,自治区司法厅可按程序申请延长实施期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