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府公报 > 2019 > 2019年第1期 > 政府文件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2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盟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阿拉善盟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及盟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包括:

(一)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和交流传播工作。

第八条  盟行署、各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苏木镇(街道)文化站在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章  调查保存

第十条  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要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监管落实。盟行署及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管实物资料。

第十二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

(二)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

(三)改善或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

(四)安排和招募人员学艺。

(五)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丧失传承人或传承人不明确、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库。

第四章  申报评审

第十四条  盟、旗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确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盟、旗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业务人员组成。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从旗级起逐级申报,盟本级的单位、个人可直接申报盟级项目或传承人。

第十六条  经筛选并通过评审后,各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和拟确定的代表性传承人,要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传承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密级,采取保护措施;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各旗人民政府应出台优惠扶持政策,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并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的保护,恢复和保护传统游牧生活环境,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提供基础性保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民族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各旗人民政府要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类研修研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资助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的,各旗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对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应当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发放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的标准,制定相应标准发放盟级、旗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未尽保护责任及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查实后,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传播利用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误读、贬损、滥用。

第二十八条  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三十条  各旗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民营企业和个人兴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以及举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活动,须按照阿拉善盟文化系统公共文化领域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我盟各示范区、开发区管委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文化旅游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印发之日起实施。


解读链接:《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解读


信息来源:政务公开科
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政府公报>2019>2019年第1期>政府文件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2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盟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阿拉善盟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旗人民政府及盟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七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包括:

(一)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和交流传播工作。

第八条  盟行署、各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苏木镇(街道)文化站在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保存、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章  调查保存

第十条  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要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监管落实。盟行署及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妥善保管实物资料。

第十二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面临消亡、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

(二)修缮相关建(构)筑物、场所。

(三)改善或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

(四)安排和招募人员学艺。

(五)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十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丧失传承人或传承人不明确、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库。

第四章  申报评审

第十四条  盟、旗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确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盟、旗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和业务人员组成。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从旗级起逐级申报,盟本级的单位、个人可直接申报盟级项目或传承人。

第十六条  经筛选并通过评审后,各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和拟确定的代表性传承人,要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传承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密级,采取保护措施;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各旗人民政府应出台优惠扶持政策,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开展生产性保护,并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的保护,恢复和保护传统游牧生活环境,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提供基础性保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民族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各旗人民政府要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各旗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各相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类研修研习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院校采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资助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民营企业和个人出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的,各旗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或者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收费展示的,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对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应当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发放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的标准,制定相应标准发放盟级、旗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未尽保护责任及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查实后,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传播利用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相关媒体应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误读、贬损、滥用。

第二十八条  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旗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三十条  各旗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民营企业和个人兴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以及举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活动,须按照阿拉善盟文化系统公共文化领域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我盟各示范区、开发区管委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文化旅游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印发之日起实施。


解读链接:《阿拉善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