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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9〕45号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长城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长城保护管理、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分布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的居延遗址群、汉代至西夏长城和明代长城等长城资源的墙体、烽火台(烽燧)、敌台、城堡(障城)、天田、马面、石刻以及与长城相关的其他遗迹。

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长城段落执行。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辖区内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问题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盟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盟长城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所在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教体、民政、交通、水务、农牧、林草、文旅广电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农牧、水务、林草等部门建立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示范区及开发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长城保护联动机制成员单位。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人民政府、示范区及开发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长城保护宣传周。长城所在地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长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长城违法行为举报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应当向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长城爱好者、长城保护志愿者等各方面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长城保护。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研究工作,深入挖掘长城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各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长城遗迹,依法履行长城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盟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长城重点段落抢救性保护方案,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协调水利部门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段落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三)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四)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五)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六)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长城所在地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规划时,应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毗邻长城的耕地,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掘土、开山、采石、采砂、探矿、修建坟墓等活动。

第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执法队伍及巡查机制。

盟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对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示范区及开发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进行抽查和组织各地区间的交叉执法巡查。

第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实施定期执法巡查和专项执法巡查。

第十九条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执法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微波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地处偏远地区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城保护需要,组建本地“驼峰”文物(长城)保护队,聘请一定数量的长城义务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义务保护员配发上岗证件和必要的装备,明确长城保护职责,加强培训、管理和监督,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明确保护机构、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长城段落,可以逐级申报辟为参观游览区。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编制相关长城段落利用规划和保护工作方案,由各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审查,经各旗人民政府通过后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逐级上报批准备案。

第二十二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其利用者应当接受各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损坏长城本体和附属设施,不得擅自修缮长城,不得破坏长城周边地质地貌。

第二十三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后,出现危及长城本体和附属设施安全的情况,其利用者应当暂停使用并采取整改措施;拒不整改、危及长城安全情况严重或者已经对长城造成损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与周边地区文物部门建立长城保护联席会议机制,开展联合巡查,共同促进毗邻地区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爆破、掘土、开山、采石、采砂、探矿、修建坟墓等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坏长城,拒绝或者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长城义务保护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活动的,由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解聘;造成长城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长城安全有功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5日起实施。



解读链接:《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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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9〕45号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2019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长城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长城保护管理、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分布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的居延遗址群、汉代至西夏长城和明代长城等长城资源的墙体、烽火台(烽燧)、敌台、城堡(障城)、天田、马面、石刻以及与长城相关的其他遗迹。

受本办法保护的长城段落,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长城段落执行。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辖区内长城保存现状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问题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盟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盟长城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所在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教体、民政、交通、水务、农牧、林草、文旅广电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农牧、水务、林草等部门建立长城保护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示范区及开发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还应当将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长城保护联动机制成员单位。

第八条  长城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人民政府、示范区及开发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长城保护宣传周。长城所在地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长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长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长城违法行为举报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应当向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长城爱好者、长城保护志愿者等各方面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长城保护。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长城研究工作,深入挖掘长城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各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长城遗迹,依法履行长城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盟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长城重点段落抢救性保护方案,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长城周边自然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协调水利部门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出现险情的长城段落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三)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四)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五)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六)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长城所在地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规划时,应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毗邻长城的耕地,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掘土、开山、采石、采砂、探矿、修建坟墓等活动。

第十七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执法队伍及巡查机制。

盟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对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示范区及开发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进行抽查和组织各地区间的交叉执法巡查。

第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执法巡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实施定期执法巡查和专项执法巡查。

第十九条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执法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长城执法巡查应当积极利用微波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地处偏远地区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城保护需要,组建本地“驼峰”文物(长城)保护队,聘请一定数量的长城义务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义务保护员配发上岗证件和必要的装备,明确长城保护职责,加强培训、管理和监督,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明确保护机构、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长城段落,可以逐级申报辟为参观游览区。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编制相关长城段落利用规划和保护工作方案,由各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审查,经各旗人民政府通过后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逐级上报批准备案。

第二十二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其利用者应当接受各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损坏长城本体和附属设施,不得擅自修缮长城,不得破坏长城周边地质地貌。

第二十三条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后,出现危及长城本体和附属设施安全的情况,其利用者应当暂停使用并采取整改措施;拒不整改、危及长城安全情况严重或者已经对长城造成损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与周边地区文物部门建立长城保护联席会议机制,开展联合巡查,共同促进毗邻地区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爆破、掘土、开山、采石、采砂、探矿、修建坟墓等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坏长城,拒绝或者阻碍长城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长城义务保护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活动的,由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解聘;造成长城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长城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及示范区管委会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长城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长城安全有功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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