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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0/2016-00041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阿署办发〔2016〕119号 成文时间: 2016-09-03
公文时效:

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阿署办发〔2016119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

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93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活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盟范围内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招标代理,是指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招标(采购)人委托,以招标人(采购人)的名义,对工程、货物、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公管办)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管。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盟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住建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在盟公管办报备。登记备案内容包括:营业范围、资质等级及认定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联系方式等,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相关监管部门,实行年度登记制度。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决定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同时遵从相关法律对招标(采购)人的回避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法律法规及其资格允许的范围和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招标代理合同应载明具体代理权限和范围、项目人员配备、履约期限、履约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九条  每个项目至少配备一名项目负责人和两名(含两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配备的人员同时承接的项目不得超过两个。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盟公管办及行业监督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应及时了解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情况,凡招标人未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招标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其编制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三条  在交易活动中应使用规范、统一的交易文本,执行平台的交易制度,遵守平台的交易秩序,保证交易的规范运行。

第十四条  评委发放评审报酬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改变发放标准,禁止向现场监管人员及工作人员发放任何报酬,也不得要求中标人或投标企业向评委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前,需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二)招标文件编制完经招标人审核后,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项目进入平台前,须向盟公管办进行登记后,方可通过平台发布交易公告,发售交易文件;

(四)开标日二个工作日前,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五)协助招标人确定评标专家的专业组成并向盟公管办提出使用专家的申请,需异地抽取专家的,协助招标人保障异地专家的接送和食宿;

(六)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已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示或公告;

(七)自确定中标(成交)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公共资源交易情况表和编写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盟公管办提交;

(八)配合招标人对质疑进行及时答复,并配合监督部门进行投诉的调查处理;

(九)及时将交易过程中的纸质资料,开、评标过程的监控资料等,整理完毕移交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不得遗失、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盟公管办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公管办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

情节较轻但一年内有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的;或情节较为严重的,由监管部门列入诚信体系监管,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限制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得进入我盟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一)不履行本制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越资格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进行代理的,或者相互借用资质和人员进行代理的;

(三)按要求应进入平台交易的事项,未进平台交易规避监管的;

(四)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代理,对采购人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修改要求不予拒绝并遵照执行的;

(五)编制的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存在重大缺陷和错误,影响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交易程序,干涉、影响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八)接收应拒收的投标文件,提前或推迟投标截止时间,不按时开标,没有做好相关投标、开标、评标准备工作的;

(九)在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并未予及时解决的,或在质疑投诉过程处理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擅自中止、终止代理项目,或转让代理项目的;

(十一)向中标人不合理收取中标服务费,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二)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在所代理的项目中为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三)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十四)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不按本制度要求配备项目人员,或从业人员不参加培训的;

(十六)存在其他违法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盟公管办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代理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盟公管办和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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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阿署办发〔2016〕119号 成文时间: 201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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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阿署办发〔2016119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

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93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活动,维护招标投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盟范围内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招标代理,是指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招标(采购)人委托,以招标人(采购人)的名义,对工程、货物、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公管办)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管。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盟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住建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在盟公管办报备。登记备案内容包括:营业范围、资质等级及认定机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联系方式等,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相关监管部门,实行年度登记制度。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决定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同时遵从相关法律对招标(采购)人的回避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法律法规及其资格允许的范围和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招标代理合同应载明具体代理权限和范围、项目人员配备、履约期限、履约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九条  每个项目至少配备一名项目负责人和两名(含两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配备的人员同时承接的项目不得超过两个。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盟公管办及行业监督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应及时了解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情况,凡招标人未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告知招标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其编制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三条  在交易活动中应使用规范、统一的交易文本,执行平台的交易制度,遵守平台的交易秩序,保证交易的规范运行。

第十四条  评委发放评审报酬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改变发放标准,禁止向现场监管人员及工作人员发放任何报酬,也不得要求中标人或投标企业向评委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前,需履行备案手续的,应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二)招标文件编制完经招标人审核后,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项目进入平台前,须向盟公管办进行登记后,方可通过平台发布交易公告,发售交易文件;

(四)开标日二个工作日前,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五)协助招标人确定评标专家的专业组成并向盟公管办提出使用专家的申请,需异地抽取专家的,协助招标人保障异地专家的接送和食宿;

(六)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已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示或公告;

(七)自确定中标(成交)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公共资源交易情况表和编写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盟公管办提交;

(八)配合招标人对质疑进行及时答复,并配合监督部门进行投诉的调查处理;

(九)及时将交易过程中的纸质资料,开、评标过程的监控资料等,整理完毕移交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不得遗失、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盟公管办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公管办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

情节较轻但一年内有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的;或情节较为严重的,由监管部门列入诚信体系监管,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限制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得进入我盟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一)不履行本制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越资格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进行代理的,或者相互借用资质和人员进行代理的;

(三)按要求应进入平台交易的事项,未进平台交易规避监管的;

(四)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代理,对采购人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修改要求不予拒绝并遵照执行的;

(五)编制的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存在重大缺陷和错误,影响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交易程序,干涉、影响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八)接收应拒收的投标文件,提前或推迟投标截止时间,不按时开标,没有做好相关投标、开标、评标准备工作的;

(九)在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并未予及时解决的,或在质疑投诉过程处理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擅自中止、终止代理项目,或转让代理项目的;

(十一)向中标人不合理收取中标服务费,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十二)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在所代理的项目中为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三)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十四)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不按本制度要求配备项目人员,或从业人员不参加培训的;

(十六)存在其他违法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盟公管办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代理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盟公管办和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