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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0/2016-00227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阿署发〔2016〕195号 成文时间: 2016-12-23
公文时效: 失效

阿拉善盟旅游资源管理办法


阿署发〔2016195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旅游资源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阿拉善盟旅游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1223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旅游资源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推动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景区建设工作,促进我盟旅游业快速、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已经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从事旅游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范围

第四条我盟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均应纳入统一管理范围。

第五条  按照国家《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标准,做好全盟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四、五级旅游资源为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区,一、二、三级旅游资源为一般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区。具体的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范围以各级政府发布的最新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公告范围为准。以下旅游资源(四、五级)列为重点旅游资源:

(一)以沙漠为代表的巴丹吉林沙漠、腾格里沙漠、乌兰布和沙漠;以原始森林为代表的贺兰山、胡杨林;以地质奇观为代表的西部梦幻峡谷、海森楚鲁和哈布茨盖怪石林、额日布盖峡谷;以历史文化为代表的居延遗址与居延文化、曼德拉山岩画、贺兰山岩画、定远营、南寺、北寺、昭化寺、承庆寺等为主的遗址遗迹;以东风航天城、策克口岸、大型工业企业、巴彦浩特体育场、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营盘山生态公园等为主的建筑与设施;以流经我盟的黄河、黑河、居延海和沙漠中星罗棋布的湖泊为代表的水域风光;以地方风俗、民族礼仪、民族歌舞、民族服饰、饮食习俗、宗教活动、节庆活动等为主的地方民俗文化;以贺兰山紫蘑、苁蓉及其制品、阿拉善奇石、水晶玛瑙及其工艺品和民族手工艺品等为主的旅游商品,是我盟重点旅游资源。

(二)被评为国家3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为重点旅游资源。

(三)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重点旅游资源。

(四)被国家、自治区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为重点旅游资源。

第三章  保护开发原则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以属地管理为主、部门管理为辅、行业管理为补充。坚持保护开发并重、以开发促进保护的原则,坚持全民参与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严禁无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即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建设。提倡合作开发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种经济成分依法依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构建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四章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和审批权限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实行分级开发审批管理制度。一般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重点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应向社会公布,其开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后,报盟行署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鼓励盟内外各类企业,特别是专业化、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开发旅游,旅游景区开发必须按照国家A级旅游景区标准规划建设。

第九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和管理权。经批准开发的旅游项目,因开发企业自身原因,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或一年内虽进行投资但达不到协议承诺投资30%的,该批准自行失效。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旅游资源具有资本的属性,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旅游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旅游区内的文物和地质遗迹属国家所有,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在自然保护区、文物和地质遗迹划定的范围外实施,旅游开发企业有义务进行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实施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文物部门或其他部门认定)收回开发权。

第十一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旅游项目开发,需要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用地性质,可以灵活采用国有土地的划拨、出租、出让、入股以及集体土地承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资本是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土地及景观是有形资产,土地所有权、景观利用权是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

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第一特殊性。

第十四条  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建设;凡涉及生态旅游类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生态旅游总体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开展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生态影响总体评价;对已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聘请有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部门,编制相应的旅游建设规划,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的企业,不得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严禁无规划建设或边规划边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取得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因自身原因,开发企业不按经审批的规划进行开发,投资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长期不进行开发建设或未经批准对资源进行任意开发造成破坏的,盟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收回开发经营权。

第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注重整体性,严禁对资源进行碎片化开发,对已取得开发经营权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摸底,理顺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对已建成碎片化开发的旅游资源,按照市场性、引导性、功能性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未按开发协议投资和违反规划建设的旅游景区,批准机构有权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未按时间整改的旅游景区,政府有权收回被占有的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对未开发的旅游资源,要进行旅游资源普查,对四、五级的旅游资源,可统一纳入盟旗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经依法评估作为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国有资本,开展招商、融资;对一、二、三级的旅游资源,可统一纳入各旗区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作为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国有资本,开展招商、融资。

第二十条 对于国家、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的地质遗迹,不得直接以行政方式配置给开发企业,必须对其价值进行科学评估,以市场方式配置给开发企业,明确所有权、开发经营权、管理权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对占用农牧民草牧场开发的旅游景区,要依法对占用地进行评估补偿,农牧民也可参股景区开发。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盟旗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作为政府旅游业的投资主体。凡是对全盟旅游产业新增投资及国家、自治区在我盟的旅游投资项目,由盟旗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按规定组织实施,增加盟、旗文旅投的国有公司或国资公司的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以承包方式配置的原则不得超过20年,开发到期需要延续的,必须经社会评估延长期限,对未达到开发规划要求的可中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营利性经营活动。需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时,活动主办方应提前向各旗区所在苏木镇及公安、体育、环保、国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信息来源:盟行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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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阿署发〔2016〕195号 成文时间: 2016-12-23
公文时效: 失效
阿拉善盟旅游资源管理办法


阿署发〔2016195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旅游资源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阿拉善盟旅游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1223

(此件公开发布)

阿拉善盟旅游资源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推动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和景区建设工作,促进我盟旅游业快速、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已经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从事旅游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章  旅游资源范围

第四条我盟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均应纳入统一管理范围。

第五条  按照国家《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标准,做好全盟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四、五级旅游资源为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区,一、二、三级旅游资源为一般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区。具体的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范围以各级政府发布的最新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公告范围为准。以下旅游资源(四、五级)列为重点旅游资源:

(一)以沙漠为代表的巴丹吉林沙漠、腾格里沙漠、乌兰布和沙漠;以原始森林为代表的贺兰山、胡杨林;以地质奇观为代表的西部梦幻峡谷、海森楚鲁和哈布茨盖怪石林、额日布盖峡谷;以历史文化为代表的居延遗址与居延文化、曼德拉山岩画、贺兰山岩画、定远营、南寺、北寺、昭化寺、承庆寺等为主的遗址遗迹;以东风航天城、策克口岸、大型工业企业、巴彦浩特体育场、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营盘山生态公园等为主的建筑与设施;以流经我盟的黄河、黑河、居延海和沙漠中星罗棋布的湖泊为代表的水域风光;以地方风俗、民族礼仪、民族歌舞、民族服饰、饮食习俗、宗教活动、节庆活动等为主的地方民俗文化;以贺兰山紫蘑、苁蓉及其制品、阿拉善奇石、水晶玛瑙及其工艺品和民族手工艺品等为主的旅游商品,是我盟重点旅游资源。

(二)被评为国家3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为重点旅游资源。

(三)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重点旅游资源。

(四)被国家、自治区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为重点旅游资源。

第三章  保护开发原则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以属地管理为主、部门管理为辅、行业管理为补充。坚持保护开发并重、以开发促进保护的原则,坚持全民参与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严禁无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即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建设。提倡合作开发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种经济成分依法依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构建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四章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和审批权限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实行分级开发审批管理制度。一般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重点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应向社会公布,其开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意见后,报盟行署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鼓励盟内外各类企业,特别是专业化、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开发旅游,旅游景区开发必须按照国家A级旅游景区标准规划建设。

第九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和管理权。经批准开发的旅游项目,因开发企业自身原因,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进行开发建设的,或一年内虽进行投资但达不到协议承诺投资30%的,该批准自行失效。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旅游资源具有资本的属性,为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旅游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旅游区内的文物和地质遗迹属国家所有,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必须在自然保护区、文物和地质遗迹划定的范围外实施,旅游开发企业有义务进行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实施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文物部门或其他部门认定)收回开发权。

第十一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旅游项目开发,需要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用地性质,可以灵活采用国有土地的划拨、出租、出让、入股以及集体土地承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资本是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土地及景观是有形资产,土地所有权、景观利用权是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

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第一特殊性。

第十四条  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建设;凡涉及生态旅游类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生态旅游总体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开展自然保护区旅游规划生态影响总体评价;对已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聘请有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部门,编制相应的旅游建设规划,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的企业,不得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严禁无规划建设或边规划边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取得的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因自身原因,开发企业不按经审批的规划进行开发,投资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长期不进行开发建设或未经批准对资源进行任意开发造成破坏的,盟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收回开发经营权。

第十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注重整体性,严禁对资源进行碎片化开发,对已取得开发经营权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摸底,理顺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对已建成碎片化开发的旅游资源,按照市场性、引导性、功能性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未按开发协议投资和违反规划建设的旅游景区,批准机构有权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未按时间整改的旅游景区,政府有权收回被占有的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对未开发的旅游资源,要进行旅游资源普查,对四、五级的旅游资源,可统一纳入盟旗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经依法评估作为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国有资本,开展招商、融资;对一、二、三级的旅游资源,可统一纳入各旗区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作为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国有资本,开展招商、融资。

第二十条 对于国家、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的地质遗迹,不得直接以行政方式配置给开发企业,必须对其价值进行科学评估,以市场方式配置给开发企业,明确所有权、开发经营权、管理权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对占用农牧民草牧场开发的旅游景区,要依法对占用地进行评估补偿,农牧民也可参股景区开发。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盟旗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作为政府旅游业的投资主体。凡是对全盟旅游产业新增投资及国家、自治区在我盟的旅游投资项目,由盟旗文旅投公司或国资公司按规定组织实施,增加盟、旗文旅投的国有公司或国资公司的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以承包方式配置的原则不得超过20年,开发到期需要延续的,必须经社会评估延长期限,对未达到开发规划要求的可中止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开展旅游营利性经营活动。需开展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时,活动主办方应提前向各旗区所在苏木镇及公安、体育、环保、国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包括活动目的、人数、停留天数、相应联系方式及预采取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