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0/2014-00184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阿署办发〔2014〕195号 | 成文时间: | 2014-12-17 |
公文时效: |
阿拉善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14-12-19 15:54
- 浏览次数:
阿署办发〔2014〕195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阿拉善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17日
阿拉善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上下水管道、安全防护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等)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应当增强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帐、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快速拨付、手续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帐、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快速拨付、手续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全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指导工作。各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发改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旗(区)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具体管理工作。各旗(区)要确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存储、使用和查询进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仍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结构及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多层住宅楼40元/平方米,高层(六层以上,不含六层)住宅楼50元/平方米,车库、商服等其它用房60元/平方米。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及时续交,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企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确定续交方案后向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并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施工损坏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勘查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在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及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时,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四)开户划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持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证明。
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接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证明、工程招投标证明及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50%划拨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
(五)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六)决算核减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决算费用填写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并进行公示。
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核减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2.工程决算书及发票(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尾款划拨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保修期到期后予以拨付),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勘查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在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办理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及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时,要件齐全的,应当在接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
(四)开户划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持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证明。
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接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证明、工程招投标证明及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50%划拨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
(五)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六)决算核减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决算费用填写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并进行公示。
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核减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2.工程决算书及发票(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尾款划拨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保修期到期后予以拨付),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列支;
(二)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出现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维修工程规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五条 因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需要造成业主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五条 因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需要造成业主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六条 各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盟委各部门。
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文电科 2014年12月22日印发
信息来源:盟行政公署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