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0/2013-00134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13-09-27 09:5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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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 发布日期:2013-09-27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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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本盟行政区域内的盟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上一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按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对造成本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以及本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作业,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三)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四)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
(五)将建设施工工程非法发包、分包发生事故的。
(六)建设施工单位中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劳务派遣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由本单位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安监、人社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委托旗区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盟安监﹑人社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三)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事故由盟行署委托盟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报备。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接到事故调查委托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监察、人社、工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相互配合、紧密协作,按照下列分工,代表所属单位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申请批复结案。并将事故中涉及相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情况及时向监察部门通报。
(二)公安机关根据事故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和依法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责任提出处理建议。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事故中涉及劳动用工问题和提供事故善后赔偿相关政策。
(五)工会组织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火灾事故损失统计和起火原因认定。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参与事故调查,负责提供本行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涉及行政审批相关情况的,相应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为事故调查组查询事故单位或者相关单位行政审批资料提供方便;需要出具证明或者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出具。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许可及资质证明;
(三)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文件;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五)与事故相关的合同文件;
(六)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记录,伤亡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情况证明;
(八)与事故相关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九)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材料;
(十)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务用工关系证明;
(十一)事故现场示意图;
(十二)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应当立即通知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字确认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报请批复。调查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同时将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在人民政府批复前,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外界公布或透露。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盟行署、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破坏事故现场以及不依法配合事故调查,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令)的相关条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做出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同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时,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区别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工作过程中,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环境的不良影响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上的缺陷等因素,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次生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各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从业人员驾驶运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事故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阿拉善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