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0/2013-00127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13-09-27 09:24: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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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13-09-27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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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探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勘查监督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工作。盟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盟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勘查日常监督管理,并完成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基层国土资源所对辖区地质勘查活动进行动态巡查。
第四条 盟、旗(区)国土资源局地质勘查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有:
1.检查探矿权人是否持有有效的勘查许可证。
2.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在批准的勘查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3.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开展工作。
4.检查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是否具有相应勘查资质,并在盟、旗(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5.检查勘查单位是否按管理机关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开展工作,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6.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完成规定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
7.检查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等费用情况。
8.检查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情况。
9.检查勘查单位在完成勘查作业后,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
10.查处违法勘查、以采代探和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1.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在6个月内开展勘查工作,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递交开工申请。
2.对登记项目投入的费用,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包括项目参加人员的工资、各类探矿工程、地质填图、测量、野外交通、样品采集及测试、成果资料整理等费用,但管理费及其他与勘查工作无关的费用不计入),仅发生人员工资而无任何实际工作的,视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3.按时向盟、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或提供地质勘查工作有关材料(包括年度工作报告和完工报告、资金投入情况报表或财务决算报表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调查勘查资金投入和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4.勘查工作施工的探槽、井架、料场以及临时的生产、生活办公用地和相对固定的通道等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对因勘查施工造成土地破坏的,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5.按照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
6.承担自治区政府基金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任务书下达6个月内必须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每个季度要分别向盟、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地质勘查进度报表及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开工前,应提交勘查实施方案,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盟、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和变更勘查矿种须重新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第八条 各地区要在开展整装勘查和集中勘查的整体思路下,有计划地投放探矿权,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地质勘查工作。
第九条 各地区要健全完善土地(草牧场)占用补偿办法,切实保护勘查项目涉地农牧民合法利益。同时要积极协调好国土、农牧、林业和当地苏木(镇)等部门,保障地质勘查单位依法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新立、延续
1.新设立探矿权需经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上报盟行署同意后,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报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按照探、采、选、冶和加工一体化原则,支持具有采、选、冶和加工一体化的大企业优先竞得探矿权。为了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鼓励盟矿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参与探矿权市场竞争。
3.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4.新立普查探矿权有效期不超过3年,新立详查探矿权有效期不超过2年,各阶段勘查期满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经盟、旗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申请进行逐级审查,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可在本勘查阶段再准予延续1次,延续时限不超过2年,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变更
1.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须持有勘查许可证满2年,或持有勘查许可证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普查工作程度以上的地质报告。
2.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
3.探矿权转让需经项目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盟行署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4.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相关资料,经盟行署批准后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十二条 探矿权整合
1.以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为重点,将重点成矿区带明显布局不合理的区域、整装勘查区、集中勘查区的矿业权特别是长期"圈而不探"的探矿权进行整合,最终实现整装勘查开发。
2.以探矿权转让为重点,支持冶炼等深加工企业通过收购、合资、合作等方式整合其他矿业权,引导优势矿产、大中型矿产地向"产业链、双百亿、大基地"集中,实现矿业权向优势企业流转。
3.按照"大矿兼并小矿,小矿联合做大,下游加工企业整合上游矿山企业"的原则,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责任主体,编制探矿权整合规划或方案,实施探矿权的整合工作,优化探矿权的布局和配置。
第十三条 探矿权退出
1.严格执行探矿权合同制度,在探矿权市场出让竞得后,由竞得人与出让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探矿权出让合同,在规定时限内必须完成相应矿种的勘查工作,并转入开发,无找矿成果的无条件退出。
2.对开展普查工作的探矿权,在普查结束后,无勘查成果的无条件退出;需转入详查阶段继续勘查的,详查探矿权延续不超过2年。对开展详查工作的探矿权,详查期满结束后,对直接转采的,按照《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需继续进行勘探的,探矿权延续不超过2年。
3.探矿权不符合年检、勘查未达到设计(方案)任务的,以及弄虚作假的探矿权期满后一律不再延续,并提请登记机关依法注(吊)销勘查许可证。
4.探矿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交勘查报告或勘查成果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注销或保留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满期30日前,依法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报件资料。超过规定时间提交探矿权延续报件,不予受理,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五条 对地质勘查项目实行年检制度。各旗(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探矿权人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旗(区)国土资源局部门提交年检资料。年检资料包括: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2.勘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勘查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
3.勘查单位出具的勘查项目年度支出会计核算报表。
4.本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缴纳收据复印件。
5.本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程布置图。
6.通过储量评审备案的需要提供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年检不予通过:
1.领取勘查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进行施工的(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
2.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未按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的。
4.未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
5.有"以采代探"违法行为的。
6.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未按时提交年检资料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其勘查许可证的延续、保留申请,并提请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被注销勘查许可证的,自注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2.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3.不按勘查施工方案进行勘查工作的。
4.擅自进行滚动勘查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的。
5.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6.地质勘查施工方案修改后没有进行评审备案的。
7.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8.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9.不按规定时间施工的。
10.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1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以承包等方式转让探矿权的。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勘查资料、拒不接受监督管理、不按规定提交勘查成果、有严重违法勘查等行为的地质勘查单位进行警示通报,并对其不良勘查行为和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联动公示。对情节严重的地勘单位列入黑名单,期间禁止其在阿拉善盟内开展任何地质勘查活动。
第二十条 对严重行政违法案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后,要及时写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时编制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报告,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盟国土资源部门对旗(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旗(区)国土资源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从严查处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的行为,对违法勘查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报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