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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52900000000000/2012-00042 发布机构: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阿署办发〔2012〕182号 成文时间: 2012-12-14
公文时效: 废止

阿拉善盟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阿拉善盟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规范化、标准化,达到规范协调、准确、美观而且字迹完整、清晰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金融机构等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内容和制作企业

  第三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具体内容为:

  (一)报刊名称、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校旗、校徽、信封、稿纸;

  (二)各类会议、活动的台签、会标、标语、须知、条幅、横幅,各类社会团体、协会的会旗、标志;

  (三)各类需用文字表述的交通标志及机动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小区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指示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碑;

  (五)户外广告及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文字、霓虹灯;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票据;

  (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

  第四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标识制作企业,是指按《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制作、印刷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名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社会市面用文使用单位的职责、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 需要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标识的组织和个人,其制作、印刷内容必须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翻译、审核。

  第六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时,必须按规范使用,并按下列要求书写、制作、挂放:

  (一) 蒙文一律使用印刷体,不得使用书写体,具体字体可用标题黑、上黑、黑体、那体、报标体;

  (二) 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大小要协调;

  (三)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四) 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五) 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六) 蒙汉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时,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七) 蒙汉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时,所用牌匾大小必须相等、材质须一致,蒙汉文所占比例为 1 :1;

  (八) 机关、企事业单位门牌使用蒙汉文文字制作时,党的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的门牌为白底红字;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为白底黑字;

  (九)使用名人题字 (词)制作牌匾时,也应蒙汉两种文字并用,题字(词)可保留原字体,并按上述规定排列。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工作。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翻译有偿服务。

  第八条 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各旗、区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负责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与规范工作的执法、检查、指导、管理、协调、审核等工作。盟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九条 蒙文译文,必须经各级蒙古语文工作部门或政府翻译室翻译审定。翻译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名词术语委员会审定统一使用的名词术语进行翻译。

  第十条 各级工商、交通、公安、住建等部门协同做好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一)刻制公章,必须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译字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住建部门对建筑物上的灯箱牌匾,应要求设置者在设计时按蒙汉两种文字设计,需要公众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必须蒙汉文字并用;

  (三)工商部门在审批灯箱广告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不予审批;

  (四)公安部门对没有按蒙汉两种文字标识或书写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

  (五)印刷厂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予印刷;

  (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对没有规范使用蒙汉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项:

  (一) 对制作企业设计报送的效果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并将设计的效果图留档、备案;

  (二) 对已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内容按留档效果图进行现场复审,未经复审的社会市面用文标识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以下要求执法:

  (一) 执法人员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二) 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 在检查中遇到未并用、不规范的社会市面用文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连接与相关部门、制作企业的网络平台,使蒙汉并用文字的翻译、设计制作、审核网络化。

  第十四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制作企业的职责

  第十五条 制作企业要自觉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和规范意识。企业应完善设备,提高人员素质,作好社会市面用文的蒙汉并用和规范工作。

  第十六条 牌匾制作企业制作牌匾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制作。

  第十七条 牌匾制作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电脑、打印机、锯字机、喷绘机等硬件设备和必要的蒙文软件。

  (二)具有蒙汉文兼通的设计、排版、操作人员;

  (三)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未经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制作企业一律不得给予制作。未经审核而制作的社会市面用文标识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制作企业承担。

  (四)制作企业从社会上招聘或培养具有翻译资格和具有翻译工作经验的人员作为企业固定的翻译人员。没有固定翻译人员的制作企业需要翻译时,可以到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翻译点进行翻译。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十八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对违反管理办法者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处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要统一缴到财政账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规范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二十条 各级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对在蒙古语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及个人按照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信息来源:行署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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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字号: 阿署办发〔2012〕182号 成文时间: 2012-12-14
公文时效: 废止
阿拉善盟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阿拉善盟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规范化、标准化,达到规范协调、准确、美观而且字迹完整、清晰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武装力量、金融机构等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内容和制作企业

  第三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具体内容为:

  (一)报刊名称、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校旗、校徽、信封、稿纸;

  (二)各类会议、活动的台签、会标、标语、须知、条幅、横幅,各类社会团体、协会的会旗、标志;

  (三)各类需用文字表述的交通标志及机动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小区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指示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碑;

  (五)户外广告及电子显示屏显示的文字、霓虹灯;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票据;

  (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

  第四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标识制作企业,是指按《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制作、印刷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名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社会市面用文使用单位的职责、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 需要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标识的组织和个人,其制作、印刷内容必须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翻译、审核。

  第六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时,必须按规范使用,并按下列要求书写、制作、挂放:

  (一) 蒙文一律使用印刷体,不得使用书写体,具体字体可用标题黑、上黑、黑体、那体、报标体;

  (二) 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大小要协调;

  (三) 横写时,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四) 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五) 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六) 蒙汉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时,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七) 蒙汉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时,所用牌匾大小必须相等、材质须一致,蒙汉文所占比例为 1 :1;

  (八) 机关、企事业单位门牌使用蒙汉文文字制作时,党的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的门牌为白底红字;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为白底黑字;

  (九)使用名人题字 (词)制作牌匾时,也应蒙汉两种文字并用,题字(词)可保留原字体,并按上述规定排列。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工作。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翻译有偿服务。

  第八条 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各旗、区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负责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与规范工作的执法、检查、指导、管理、协调、审核等工作。盟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九条 蒙文译文,必须经各级蒙古语文工作部门或政府翻译室翻译审定。翻译机构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名词术语委员会审定统一使用的名词术语进行翻译。

  第十条 各级工商、交通、公安、住建等部门协同做好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一)刻制公章,必须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译字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住建部门对建筑物上的灯箱牌匾,应要求设置者在设计时按蒙汉两种文字设计,需要公众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必须蒙汉文字并用;

  (三)工商部门在审批灯箱广告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不予审批;

  (四)公安部门对没有按蒙汉两种文字标识或书写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

  (五)印刷厂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予印刷;

  (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对没有规范使用蒙汉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

  第十一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项:

  (一) 对制作企业设计报送的效果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并将设计的效果图留档、备案;

  (二) 对已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内容按留档效果图进行现场复审,未经复审的社会市面用文标识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以下要求执法:

  (一) 执法人员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二) 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 在检查中遇到未并用、不规范的社会市面用文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连接与相关部门、制作企业的网络平台,使蒙汉并用文字的翻译、设计制作、审核网络化。

  第十四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制作企业的职责

  第十五条 制作企业要自觉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和规范意识。企业应完善设备,提高人员素质,作好社会市面用文的蒙汉并用和规范工作。

  第十六条 牌匾制作企业制作牌匾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制作。

  第十七条 牌匾制作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电脑、打印机、锯字机、喷绘机等硬件设备和必要的蒙文软件。

  (二)具有蒙汉文兼通的设计、排版、操作人员;

  (三)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未经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制作企业一律不得给予制作。未经审核而制作的社会市面用文标识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制作企业承担。

  (四)制作企业从社会上招聘或培养具有翻译资格和具有翻译工作经验的人员作为企业固定的翻译人员。没有固定翻译人员的制作企业需要翻译时,可以到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翻译点进行翻译。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十八条 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对违反管理办法者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处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要统一缴到财政账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规范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二十条 各级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对在蒙古语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及个人按照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