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0/2013-00102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 | 2013-09-25 16:3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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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发布日期:2013-09-25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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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盟"富民强盟"进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我盟城乡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和农村牧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1〕133号)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平稳过渡以及与我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制度,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阿拉善盟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农牧区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我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扶助、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可同时参加我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现役军人、在大中专院校或中学就读的学生不纳入我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六条 已参加我盟国家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由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再重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利息构成,农牧区嘎查村集体、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按年缴费,缴费档次为300元/人.年、400元/人.年、500元/人.年、600元/人.年、700元/人.年、800元/人.年、900元/人.年、1000元/人.年、1500元/人.年、2000元/人.年十个档次,参保人可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选择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额根据我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牧民纯收入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
(二)政府补贴。
1.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实行缴费补贴。缴费金额为300元的,补贴标准为40元,缴费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5元,即选择3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40元/年,选择4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45元/年,选择5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50元/年,选择6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55元/年,选择7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为补贴60元/年,选择8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65元/年,选择9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70元/年,选择1000元/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75元/年,选择1500/人.年缴费的,缴费补贴为80元/年,选择2000元缴费的,缴费补贴为85元/年。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盟级、旗区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自治区财政负担37.5元/人.年,剩余缴费补贴资金由盟、旗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
2.城乡低保户、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300元/人.年的标
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享受缴费补贴,其中自治区财政负担50元/人.年,剩余补贴资金由盟、旗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城乡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个人可增加缴费,缴费后按相应档次享受缴费补贴。
3.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补缴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档次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八条 盟、旗区两级财政要将政府应负担的基础养老金、缴费补贴、代缴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白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
(二)个人账户年利率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转移。
(四)参保人出国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外,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余额划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五)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已参加我盟新农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再重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根据自治区规定以及我盟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1.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为300元/人.月,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5元/人.月,自治区级财政负担2.5元/人.月,剩余资金由盟、旗区按1:1比例负担。
2.对7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加发养老金。其中,年满70-79周岁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加发2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加发30元,所需资金分别由自治区、盟、旗区财政负担,其中自治区财政对70-79周岁参保人负担5元/人人.月,对80周岁以上参保人负担10元/人.月,剩余资金由盟、旗区财政按1:1比例负担。
3.参保人选择300元-1000元缴费档次且累计缴费满1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2元。
4.参保人选择1500元、2000元缴费档次且累计缴费超过1 5年的,每多缴1年,基础养老金提高4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60周岁或参保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为139。
第十一条 各旗区可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各旗区财政自行负担。
第六章 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本办法实施时,未参加我盟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包括参加各旗自行出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且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不用缴费,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未参加我盟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包括参加各旗自行出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且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也可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补缴年限享受缴费补贴。
(三)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可按年缴费,也可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享受财政补贴。
(四)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我盟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且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按本办法享受养老金待遇,但不得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领取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偿费。
第七章 义务经办和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
组织实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实绩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从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参保扩面、待遇支付、核定缴费额并向地税部门出具缴费核定凭证等业务经办工作。
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具体业务在旗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开展。
各旗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与自治区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为参保人发放自治区统一的社会保障卡。
第十八条 各旗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辖区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九条 各旗区要加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费用纳入各旗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八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保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自治区出台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接续政策后,按相关规定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盟的,个人缴费本息进行转移。
第二十二条 已开展"老农保"和"老城保"的旗区,由旗区自行制定实施办法,在稳妥的前提下,积极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
第九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旗区财政部门设立基金专户,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