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52900000000000/2013-00094 | 发布机构: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 |
发文字号: | 阿署办发〔2011〕111号 | 成文时间: | 2013-09-25 11:10:05 |
公文时效: | 废止 |
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已废止)
- 发布日期:2013-09-25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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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盟财政局是负责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第六条 盟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盟行署、盟财政局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处置土地以及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由盟财政局报盟行署批准。处置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报盟财政局审批。
(二)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报盟财政局审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盟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照要求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审批。盟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需报盟行署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盟财政局审核后,报盟行署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其他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基本情况;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5、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6、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7、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内财资〔2007〕456号)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集中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大型设备等重要资产和大宗资产,按规定权限经盟行署、盟财政局审批后,由盟财政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其中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须经盟行署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资产按规定经盟财政局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闲置资产,盟财政局有权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五条 各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盟财政局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盟财政局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由盟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旗(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1号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1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盟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反映。
第六条 盟本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盟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盟本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盟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盟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缴入盟财政专户,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盟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缴入盟财政专户,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按非税收入收缴的相关规定缴入国库。
第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实行财政部门直接收缴和委托收缴的方式。
(一)按规定经盟行署、盟财政局审批,由盟财政局组织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车辆和大型、大批量设备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由盟财政局直接收缴。
在取得收入时,盟财政局作为执收单位,扣除处置费用后,填制《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盟财政专户。
(二)按规定经盟财政局审批,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附属后勤服务单位上交收入,行政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上交收入,由盟财政局委托资产占有单位收缴,主管部门负责监缴。
在取得收入时,资产占有单位作为执收单位,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填制《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缴入盟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收入台账,并定期与盟财政局对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盟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提出初审意见并会签资产管理科;
(三)盟财政局资产管理科根据业务主管科初审意见,核定可用额度;
(四)盟财政局相关业务主管科在资产管理科核定的额度范围内,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收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由盟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各旗(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